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宁波市X镇回龙万里学院对面的公交车站旁,趁学生曹某买水果之机,用长镊子扒窃曹某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K118手机1部(价值500元)。后被告人杜某被学院保安抓获,手机当场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镊子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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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