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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诉潭建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麦某某和被告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窜到原告家中,在原告无防备情况下,对原告头、胸、腹部一阵猛打,使原告当场头晕、恶心、呕吐、不醒人事。被送往栾川县中医院治疗一个多月。被告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栾川县中医院司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29天,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第四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纯属虚构,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家水管漏水,将被告的院墙淹了大半,被告到原告家询问此事。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还手向原告的脑后打了两下。原告根本没有住院,被告不会支付分文的。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栾川县中医院出具的司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与医疗费收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上午9时,被告谭某丙发现原告谭某甲(两家系邻居)家的水管漏水淹了自家的院墙,到原告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后被告谭某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谭某甲于2010年7月30日入住栾川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脑血栓形成”。同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24、8元。

原告谭某甲依法计算的损失有:1、医疗费5924、8元。2、误工费368、76元。3、护理费2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5、营养费290元。合计9570、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某丙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9570、56元,由被告谭某丙赔偿7656、44元,被告谭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谭某丙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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