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1969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4月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磊,安徽天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4日,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撤诉。2009年9月8日10时,本院在第3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宝、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14时40分,原告杜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络通线营廓镇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吕某某的皖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杜某某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吕某某的皖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杜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某、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5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吕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杜某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高,不应为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告杜某某能否就自己的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主张权利②原告杜某某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驾驶皖x号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皖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吕某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证。证明皖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4、2009年2月8日杜某镇卫生院门诊收据8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支出医疗费597.6元。5、2009年2月2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自2009年2月8日至2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x.8。6、2009年3月10日杜某卫生院门诊收据4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支出医疗费269元。7、2009年3月11日杜某卫生院门诊收据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支出医疗费56.5元。8、2009年3月30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2009年3月11日至3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x.6元。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支出医疗费625元。10、2009年2月2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1、2009年3月30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2、2009年2月2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3、2009年3月30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4、2009年2月8日至2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2009年3月11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上10—15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的治疗情况。16、2009年5日6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杜某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吕某某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就原告杜某某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10、11、12、13、14、15和16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据4、6、7有异议,杜某卫生院的收据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票号为x、x的票据上姓名为杜某,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有治疗肺挫伤,胸膜炎的费用,与第一次住院病情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16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不明确,不予认可。二、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在质证意见。对证据1、5、10、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4、6、7、8、9、16均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质证。
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认证规则,本院就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杜某某的证据。被告吕某某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均对原告的第1、5、10、11、12、13、1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杜某某的第2、X号证据即皖x号车行驶证和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证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2种证据的原件应在被告吕某某手中,原告杜某某出具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出示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应予质证,其不予质证行为,视为放弃质证。而另一被告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2种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吕某某、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均对原告杜某某的第4、6、7、8、9、X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第4、6、X号证据为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2月8日、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3月11日在虞城县杜某卫生院就医支出医疗费的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2月8日受伤及直到2009年3月30日仍处于治疗状态的情况,可认定其真实性;收据是收款凭证的一种,形式合法,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杜某某就医的损失,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中姓名为杜某某的收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应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其中票号为x,患者姓名为杜某廷,金额为34.2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第8、X号证据为原告杜某某于2009年2月8日、2009年3月1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做各项检查所支出各项费用的票据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支出费用的票据和两份患者姓名为杜某的收费票据。两张票号为x、x,姓名为杜某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票面金额为144元)。其余票据均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患者杜某某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杜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和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病情不一致,就医花费不具有关联性,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和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病情无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为如果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是第一次病情的并发症,也应予以赔偿。第X号证据系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该鉴定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盖有该鉴定机构的印章和相关司法鉴定人员印章及资质证号,形式合法;该鉴定的目的是评定原告杜某某伤残等级,所依据的是原告杜某某的伤情和病历资料,鉴定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某和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杜某某的伤情构不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可信,但没有就其辩称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吕某某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对此证据,原告杜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庭审中,本院就驾驶员李某某的身份向被告吕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吕某某认可李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对此,原告杜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吕某某的认可具有证明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阜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为:原告杜某某的证据1、2、3、4、5、7、8、10、11、12、13、14、15、16和第6、9中的姓名为杜某某的票据;被告吕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和庭审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8日14时40分,原告杜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络通线营廓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吕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2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x.8元;2009年3月11日至3月30日第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6元。在治疗期间,原告杜某某在虞城县X镇卫生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各种检查支出1370.9元。2009年5月16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杜某某的伤情作出伤残评定和后期治疗费的意见,认定原告杜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皖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吕某某,事故责任人李某某系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吕某某就皖x号车于2008年8月2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杜某某和被告吕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的雇员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杜某某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吕某某的雇员,且其没有重大过失的和故意,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急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某某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其上述30%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承担,被告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杜某某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了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就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部分确定如下:医疗费用x.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自2009年2月8日计算至2009年5月15日即定残前一日,即4454元/年÷365天×98天=1195.6元;护理费按一人计,同误工费,即4454元/年÷365天×98天=1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适当补偿,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30天,即20元/天×30元=600元;营养费应根据患者病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杜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住院30天,确需增加营养,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就营养费出具意见,也应酌情予以支持,参照伙食补助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20元/天×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x%=x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它因素综合考虑。即要体现出对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性,又要体现出对赔偿义务人的惩罚性、警示性。本案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的雇员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的雇员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小,不宜承担过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杜某某的伤情,以5000元为宜;原告杜某某没有交通费和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95.6元、护理费1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另外,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其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责任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旨在强调交强险中规定的总额为x元的赔偿限额不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是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赔偿。而当保险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应依民诉法关于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规定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现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公司作为被判决给付赔偿金的被告是败诉方,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于法有据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用x元、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30%,即(x.5元-x.2元)x%=x.59元,两项合计共x.79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