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35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39岁,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伙同一外号“龙挂佬”的中年人窜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经过踩点后,在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至被害人黄某乙家门前,趁深夜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剪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嘉冠牌湘x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载二同伙一起向贵州方向逃窜,在途经贵州省铜仁市X镇时,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被当地民警抓获,“龙挂佬”趁机逃跑。
案发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3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亦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盗湘x摩托车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条及案件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摩托车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且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