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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吴某上诉任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冉××,同上诉人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

委托代理人任××,同被上诉人任××,

上诉人冉××、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任××、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5月11日,因冉××、吴××与任××、毛×买卖石门路X号×××的房产时,冉××、吴××向任××、毛×借款6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的违约金。至今冉××、吴××已经还款50000元,尚欠14000元没有还给任××、毛×。要求判令冉××、吴××还款14000元。

冉××、吴××辩称:任××、毛×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2006年5月10日,冉××、吴××以大大低于某场价的价格将面积为38.54平方米产权房出售给任××、毛×,约定2009年12月31日过户,同时任××、毛×除支付房价款外另借给冉××、吴××64000元,冉××、吴××2007年12月31日偿还3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偿还34000元。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冉××、吴××同意提前过户,任××、毛×同意冉××、吴××少还借款19000元。后任××找到学校工会主席,请求冉××、吴××将少还19000元改为少还14000元,冉××、吴××亦接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1月2日冉××、吴××因事务繁忙,请求任××、毛×宽限几日交房,就算租给冉××、吴××住,任××、毛×未答应。2008年1月3日毛×冲到冉××办公室要求冉××、吴××赶紧交房,并当场写下补充协议,自愿将冉××、吴××的还款义务改为50000元,在1月7日前完成。2008年1月4日冉××、吴××将50000元转入任××工资卡中。冉××、吴××已经履行了义务,任××、毛×也接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就成立。此事件已结束,时过一年多任××、毛×要求冉××、吴××偿还

14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冉××、吴××已经还清任××、毛×所有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不同意任××、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任××、毛×与冉××、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冉××、吴××未返还任××、毛×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任××、毛×要求冉××、吴××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某××、吴××所述双方约定对64000元的借款只需还款50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某××、吴××提出的已经还清任××、毛×所有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于2009年5月判决:被告冉××、吴××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毛×借款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冉××、吴××不服,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未签字而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任××、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任××、毛×系夫妻关系,冉××、吴××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1日任××、毛×与冉××、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任××、毛×购买冉××、吴××坐落于某景山区X路X号北工职院院内×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54平方米,房屋售价126000元,任××、毛×自签字之日起三日内转帐190000元至冉××、吴××提供的帐户,冉××、吴××2007年12月31日归还3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归还34000元,交房日期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2006年5月11日冉××、吴××又写下《售房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售卖人)收某乙方(买受人)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后,对所借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以甲方所购三环新城四期车库一座作为抵押,若甲方到期无力偿还,乙方有权拍卖该车库以取得还款。”2006年5月11日任××、毛×给付冉××、吴××房款50000元。2006年5月12日任××、毛×给付冉××、吴××房款76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64000元。任××、毛×与冉××、吴××未办理车库抵押登记。2008年1月4日冉××、吴××偿还任××、毛×借款50000元。此后冉××、吴××未再偿还任××、毛×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某、房屋买卖合同、售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帐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毛×与冉××、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冉××、吴××未偿还任××、毛×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任××、毛×要求冉××、吴××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冉××、吴××上诉主张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64000元的借款只需还款50000元,但冉××、吴××提供的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且任××、毛×对此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故冉××、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冉××、吴××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冉××、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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