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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睿,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林某,该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系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总工程师。

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到原告公司联系项目所需材料购进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项目所需各种规格的钢材、螺纹钢,价格随行就市,送货上门,被告收到钢材并对质量无异后即给原告付款。2010年1月13日至3月3日,原告公司共为被告供应价值(略).05元的钢材和螺纹钢,但被告所属项目部仅支付了原告公司(略)元的货款,剩余x.05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33元(计算至2011年7月8日)。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欠款无异议,但现在因我们公司欠款数额太大,我们和原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协议书签订后的第3日已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下余某款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x.05元。现在我们要求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到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联系项目所需材料购进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项目所需各种规格的钢材、螺纹钢,价格随行就市,送货上门,被告收到钢材并对质量无异后即给原告付款。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价值(略).05元的钢材和螺纹钢,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仅支付原告(略)元的货款,下欠货款x.05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x.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x.3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16日依法对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存款进行了冻结。2011年7月8日,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款付给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和物料检尺(斤)计量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从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略).05元的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钢材,被告却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05元剩余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则应由其法人单位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提交的中交一公局三公司十天高速汉中段H-C15标项目经理部与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原告对该协议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导致该协议未能生效,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凯华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x.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x.00元(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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