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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逯某甲因劳动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逯某甲因劳动合同纠纷,均不服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李某某,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逯某乙、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公司诉称并针对逯某甲的诉称辩称:2010年1月6日,逯某甲到金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约定逯某甲服从金属公司的工作调配,遵守金属公司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以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逯某甲在金属公司从事的是电工工作,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电工班长刘XX带领电工班的费X、吕XX、祖XX、逯某甲等人把电闸拉下检修水箱车间通往办公楼的线路,在检修过程中,逯某甲在没有得到电工负责人和其他检修人员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合闸送电,造成线路着火,整个厂区全部停产,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金属公司造成了约5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金属公司的制度规定,并经金属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将逯某甲予以辞退,并扣发其一个月工资,故不应支付逯某甲2011年1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同时,根据金属公司豫铂【2009】字X号文件的规定,为从2010年起工作满三年的职工办理社保,逯某甲的条件不符合金属公司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金属公司不支付逯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份工资;判令金属公司不承担逯某甲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依法驳回逯某甲的诉讼请求。

逯某甲诉称并针对金属公司的诉称辩称:2010年1月6日,逯某甲到金属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900元。其干至2011年1月31日,金属公司也未将仅填写逯某甲个人信息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逯某甲,且金属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八项必备条款均是空白;金属公司安排逯某甲加班138天,没有发加班费;2011年2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金属公司拖欠、克扣逯某甲2011年1月份工资1900元,没有支付逯某甲经济补偿;金属公司未依法为逯某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费;金属公司未依法给逯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逯某甲失业在家,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金属公司长期延长劳动时间,造成逯某甲多次出意外车祸,被告应承担原告直接损失。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一)项、第(四)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因金属公司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逯某甲而赔偿x元;判令金属公司支付138天的加班费x元、经济补偿金6442元、赔偿金x元,共计x元;判令金属公司支付拖欠逯某甲工资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8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75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元、赔偿金4750元,共计x元;判令金属公司为逯某甲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险”、“一金”);判令金属公司赔偿逯某甲身体损害4000元;支付加点2274小时的加班费x元及该款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x元;赔偿逯某甲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害x元,各项总计x元。

金属公司所诉系捏造事实。事实是2011年元月3日上午,逯某甲和电工班的电工在水处理车间放深井泵上的电缆线,站在房架槽钢上的电工班副班长费X,踩住了铁线槽拐角处唯一的一根通往办公楼的电缆线,致使电缆线突然冒了电火花,费涛当时冲着距配电柜较近的祖超乾和原告大喊“快去关电闸!”,原告才采取了行动,绝非逯某甲“擅自合闸”。逯某甲至今也未接到金属公司的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金属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逯某甲在金属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书首页及末页中“乙方(劳动者)”栏下填写其姓名及有关个人信息后,即在金属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其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43.75元。

2011年1月3日,金属公司单位通电电缆发生事故,金属公司认定系逯某甲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提出该月底辞退逯某甲。逯某甲于该月底离开金属公司,并于2011年2月25日,向金属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因金属公司以逯某甲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为由,扣发逯某甲2011年1月的工资1900元,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逯某甲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金属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1900元;120天加班工资x元;拖欠工资补偿金54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x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68元,赔偿金1368元;为逯某甲办理‘四险’‘一金’,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1、由金属公司向逯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5.63元,支付2011年1月工资800元。以上两项共计3265.63元;2.由金属公司为逯某甲缴纳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驳回逯某甲的其他请求事项。

2011年5月10日,逯某甲向仲裁委申请:1.依法裁定金属公司支付逯某甲2010年1元至2011年3月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00元。以工资表为准【(800元-600元)×3】,百分之百加付赔偿金600元,小计1200元;2.仲裁金属公司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依法赔付逯某甲赔偿金400元(1000元-600元);3.裁定金属公司未与逯某甲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向逯某甲支付二倍工资,除了已发的工资外,还应依法支付逯某甲x元工资(以工资表为准,1900元/月×3个月),合计x元;4.责令金属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诉求有关的证据: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电工班职工工资表》、《电工班职工考勤签到表》。仲裁委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逯某甲不服仲裁委【2011】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巩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21日18时许,逯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康店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事故受害人4000元。

金属公司提交豫铂【2009】字X号工资发放及福利情况管理规定和豫铂字X号电工班管理制度文件中,有以下规定内容:1、公司员工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实行工作态度、工作表现、任务完成情况,由所在部门打分);2,从2010年起,公司职工工龄满三年(中途中断工龄者,中断前工龄减半后,累计满三年)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社会统筹金;3、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按照电工操作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电气设备,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处理,保证生产设备安全运行,对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停产、停电或发生事故的,除扣发当事人一个月工资外,视其造成损失的程度作出进一步处理,直至辞退等。

本院认为:金属公司参照其文件规定扣发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逯某甲请求金属公司支付扣发的2011年1月份工资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金属公司未以法定程序履行辞退逯某甲的手续,故其主张的辞退逯某甲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逯某甲递交辞职申请后离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金属公司依法应当向逯某甲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65.63元(平均工资2465.63元/月×1.5个月)。逯某甲请求的25%的经济补偿金475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1425元、赔偿金4750元,非属《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条中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情形,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虽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及试用期、劳动报酬的支付数额及办法、休息休假天数、逯某甲的工作任务及要求,其也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逯某甲,但不等同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逯某甲要求金属公司赔偿x元(1900元/月×13个月×2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逯某甲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金属公司支付加班费x元、经济补偿金6442元、赔偿金x元,共计x元,及加点2274小时的加班费x元和该款百分之百的赔偿金x元,因逯某甲的工资系按工作量核定,应当含有加班费,其该请求本院也应不予支持。逯某甲请求的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4000元应由金属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逯某甲请求的社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损害,非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逯某甲工资一千九百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六角三分;

二、驳回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受理费各十元,由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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