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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区XXX,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结婚,1993年12月生育女儿谢某妮,2004年11月生育儿子谢某煜。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作风问题,原告因此于2010年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不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谢某煜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结婚的时间应为1993年。由于该证明由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并经当地主管婚姻登记的醴陵市X乡民政办公室盖章确认,合某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15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妮,现在外打工,2004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煜。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因此出现不和。2009年6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不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但由于被告有外遇的过错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此出现不和,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2010年经本院调解不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说明原、被告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6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分居已长达2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谢某煜出生后长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且离婚后原告短期内无法为儿子谢某煜提供有利的居住条件,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谢某煜由被告抚养更为合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和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谢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谢某煜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谢某煜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对儿子谢某煜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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