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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洁服务社与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某保洁服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保洁服务社。

负责人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上诉人某保洁服务社与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及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反诉上诉人某保洁服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保洁服务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某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合同对保洁范围及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派驻百货(商场)的保洁员编制数为128人(春节后减为118人),超市为10人,并将定岗、排班情况告知被告(反诉原告)门店负责人。在合同的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须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商场的保洁服务费为每月x元,超市的保洁服务费为每月x元,开业前的开荒费为x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清扫业务委托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超市部分的保洁服务范围与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服务费与保洁员人数的约定与前合同一致,在后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一方提出解约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两个月的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提供商场开荒保洁服务,2009年11月派驻了108个保洁员,2009年12月派驻了85个保洁员,2010年1月(日常保洁)派驻了58个保洁员。被告(反诉原告)商场定于2009年12月29日开业,但是临近开业时发现商场的卫生状况根本达不到开业的要求,于是先后雇佣了金凤凰(简称)、克林(简称)、瑞鸿(简称)、捷建(简称)等保洁(或物业)公司支援开荒保洁,还委托了李汉平去召集民工支援,李汉平召集了几十个民工支援了5天(有时只有60多人,有时达到90多人。),另外,被告总部安排内部人员75人紧急支援(大部分人支援了3天半,小部分人支援了5天。),被告(反诉原告)为此共支付工资x元,另购买了保洁工具花费599元,共计x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某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并告知对商场的保洁工作重新招标,希望原告(反诉被告)再次投标,投标的时间于2010年1月15日下午5时截止,2010年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表示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投标文件,告知于2010年1月28日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终止商场的保洁工作并退场。2010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x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x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都隶属于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无法人资格,都有独立的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清扫业务委托合同书》是否具有独立性。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和2009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了《某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清扫业务委托合同书》。后合同具有一个独立合同所应有的所有要素,并不依赖于前合同而存在,是一个独立合同。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某保洁服务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合格的保洁服务,以保证被告(反诉原告)顺利开业和正常经营,此服务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开荒”保洁,后一阶段为日常保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足额安排合同约定的保洁员。第二个理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保洁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综合被告(反诉原告)上述两个理由,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开荒阶段第一个月减少保洁员20人,第二个月减少保洁员43人,被告至少可减少保洁员工资x元,再加上被告因原告的违约遭受损失x元,被告因此减少原告5万元报酬是合理的;原告在日常保洁阶段减少保洁员70人,被告至少可减少报酬x元,因此被告减少原告x元报酬是合理的。故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分析第三项诉讼请求。从被告2010年1月12日、16日两次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分析,被告只依约解除了《某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而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理由见焦点一),解除前合同不会影响后合同的履行,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解除《清扫业务委托合同书》,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焦点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反诉原告认为临时雇请人员“开荒”所花费的费用是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临时雇请人员参与“开荒”保洁支付工资x元,购买保洁用具支付599元,共计支出x元,是反诉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这项费用不宜全部认定为反诉原告的直接损失,因为反诉原告还同时减少了反诉被告5万元的“开荒”保洁服务费,可以冲抵反诉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而导致的损失应认定为x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某保洁服务社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某保洁服务社向反诉原告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限反诉被告某保洁服务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宣判后,某保洁服务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某保洁服务社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x元,开荒费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上诉人某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要求上诉人某保洁服务社赔偿损失x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上诉人某保洁服务社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上诉人某保洁服务社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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