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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村xx组xx号。

原审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项目部。

负责人蒋xx。

上诉人xx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项目部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不能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以该项目部可作为诉讼主体为前提,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xx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xx向蒋xx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蒋xx以张xx的名义办理有关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招标事宜,该委托书盖有xx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陈xx数次将款项存入蒋xx指定的潘xx在中国银行桃江县支行开户的帐号上。2010年4月18日,蒋xx向陈xx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有蒋xx签名,并盖有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xx通过桃江县银行将借款交付给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项目部,由此可确定本案款项的出借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江县,故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xx建设有限公司桃江xx店项目部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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