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豫x货车,于2009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各种险种。同年11月25日,原告的司机刘章超驾驶该车在行驶至山东省聊城市X路时,车辆倾翻,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勘查人员到了现场,但原告理赔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施救费3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拥有一辆豫x号江淮牌营业性货车,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四中险种。2009年11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章超驾驶该车在行至山东省聊城市去济南的高速路时,车辆倾翻,造成该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该车经当地山东省聊城市汽车运输起重公司施救,原告花去吊装费3850元,该车辆损坏的部位经南乐县伟业汽配维修中心维修,花去1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汽车损坏清单、修车发票、施救费、和保险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及时认真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这一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车辆保险赔偿金4950元(车损1100元+施救吊装费3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