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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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l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省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何某、赵某,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两次指使被告人张某丁到深圳购进毒品冰毒,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荣某、陈某己,还指使被告人彭某乙三次将1.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共计290.4克。被告人荣某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任某某、张某丁,共计38克。被告人陈某己三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辛,共计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购进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丁到深圳宝安区X镇从黄某林(在逃)手中购进100克冰毒,支付毒资x元,被告人张某丁获取报酬2000元。(起诉指控第1笔)

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丁去深圳购买150克冰毒送到岳阳来。被告人张某丁即联系毒贩黄某林,在谈妥冰毒价格及数量后,由被告人彭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付款x元,被告人张某丁拿到冰毒后于7月13日12时许坐长途汽车返回岳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来到岳阳楼区X路“弘都宾馆”688房,将150克毒品交给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彭某乙。尔后,被告人彭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乙为被告人张某丁送盒饭到房中。23时许,向被告人彭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荣某经被告人彭某乙电话通知后来到“弘都宾馆”688房,被告人彭某乙即从黑色塑料袋内拿出一包冰毒(后经鉴定重36克)给了被告人荣某。被告人彭某乙提着余下的冰毒和被告人彭某乙出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彭某乙身上及688房内床上查获冰毒18包(经鉴定净重1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l包(经鉴定净重6.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起诉指控第2笔)

二、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向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5日至11日,被告人彭某乙分别在岳阳市“泰和大酒店”贵宾楼客房内、岳阳楼区X路“岳城宾馆”门口、“和一宾馆”等处共五次贩卖毒品冰毒6.3克给被告人荣某,得赃款2550元。(起诉指控的第3-7笔)

(二)向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初,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X路“岳化南院”门口两次向被告人陈某己贩卖了1300元钱的冰毒,约3.2克。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乙送了6克冰毒叫被告人陈某己贩卖,被告人陈某己只收下2克冰毒,其余4克退回。(起诉指控的第8-10笔)

(三)指使被告人彭某乙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1日至11日,被告人彭某乙指使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五里牌“洪森宾馆”、东风广场、杨某塘三次向黄某贩卖了900元钱的冰毒,约1.2克。(起诉指控的第11-13笔)

(四)向陈某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7日至7月12,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部后面、湘北市场、琵琶王某交桥、“岳化南院”、火车站立交桥等处共七次向陈某壬贩卖毒品冰毒约50克。(起诉指控的第14-20笔)

(五)向李某辛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11日,经被告人陈某己介绍,被告入彭某乙在岳阳市“和一宾馆”内向李某辛贩卖了1500元钱的冰毒,约3克。(起诉指控的第21笔)

三、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向任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22日至7月11日,被告人荣某在岳阳市“金雁宾馆”、第十中学门口共三次向任某某贩卖了600元钱的冰毒,约0.6克。(起诉指控的第22-24笔)

(二)向张某丁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被告人荣某在岳阳市“和一宾馆”两次向张某丁贩卖了700元钱的冰毒,约1.2克。(起诉指控的第25-26笔)

四、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0年7月11日至7月13日,被告人陈某己在岳阳市X区X路岳城洞口以及自己的租住房两次向李某辛贩卖毒品冰毒约5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任某某、彭某庚、龚某某、张某丁、李某辛、黄某、陈某壬、周某某、李某癸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银行转账单、串供信、收缴的毒品、电子称、毒品和毒赃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被告人陈某己、彭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在十克以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第1、2、8、11、12、13、21次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在第1、2次,被告人荣某在第8次,被告人陈某己在第21次,被告人彭某乙在第11、12、13次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我没有贩卖毒品;2、张某丁到深圳运毒品,我没有参与,是张某丁要我帮他卖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贩卖毒品事实,只有证据证实贩卖给荣某5.8克,贩卖给彭某乙1.2克,其余应认定为彭某乙自己吸食了;2、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贩卖毒品事实,因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应认定未遂;3、起诉书指控的第6、8、10、11、12、13笔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4、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安排张某丁向黄某林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没有彭某乙联系黄某林,安排毒资以及确定购毒数量的证据,不应认定彭某乙指使张某丁购买毒品。

被告人张某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起诉指控的第1笔贩卖毒品事实,因张某丁不知道是毒品,且被告人张某丁和彭某乙的供述前后矛盾,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张某丁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在整个贩卖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张某丁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荣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抓获时查获的36克毒品是彭某乙丢在房间的,不能认定是我的;2、起诉书指控的第22笔贩卖毒品事实是我出了200元钱买了毒品给任某某吸食,没有收钱,指控的第23、24笔贩卖毒品事实是任某某出钱要我带毒品,我没有赚钱;3、没有向张某丁贩卖过毒品;4、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贩卖毒品事实,因没有毒品,陈某己从彭某乙处并没有买到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案发当晚,荣某到了彭某乙的房间,并没有说明具体购买的数量,荣某当晚只带了350元钱,其在以前从未以赊账的方式从彭某乙处购买毒品,且从二人的交易记录看,荣某在彭某乙处购进的都是少量毒品,故在抓获当晚,荣某不可能一次购买36克冰毒。2、荣某在“金雁宾馆”提供了少量毒品给任某某,并未收取费用,不应认定为贩卖;3、起诉指控荣某向张某丁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2.4克。

被告人陈某己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乙系受彭某乙指使帮其运送毒品,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两次指使被告人张某丁到深圳购进毒品冰毒232克。被告人彭某乙将该毒品冰毒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购进的冰毒、麻古在岳阳市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荣某、陈某己,还指使被告人彭某乙三次将1.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290.4克。被告人荣某多次将毒品冰毒0.8克贩卖或居间介绍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和被告人陈某己,另公安机关还当场从被告人荣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36克,共计36.8克。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或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冰毒8克给吸毒人员李某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指使被告人张某丁从深圳购进毒品后到岳阳贩卖的事实。

1、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安排被告人张某丁到深圳宝安区X镇从黄某林(在逃)手中购进100克冰毒,支付毒资x元,被告人张某丁获取报酬2000元。

2、2010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丁去深圳购买150克冰毒送到岳阳来。被告人张某丁即联系毒贩黄某林,在谈妥冰毒价格及数量后,黄某林叫被告人张某丁先将购买毒品的钱汇过去。被告人彭某乙收到被告人张某丁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户名为夏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后,于2010年7月13日从岳阳市火车站的邮政储蓄所将x元的毒资汇到了户名为夏苛的卡上,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得知钱已到账,于2010年7月14日分两次从该卡上取出x元现金,自己留下了1500元报酬后,在深圳宝安区X镇的明珠市场将余下的x元钱交给了黄某林,并将另外x元钱通过银行直接转到了黄某林的账上。黄某林拿到钱后,于当日10时许,在明珠市X路边将150克冰毒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拿到冰毒后于当日12时许坐长途汽车返回岳阳。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来到岳阳楼区X路“弘都宾馆”688房,将150克毒品交给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彭某乙。尔后,被告人彭某乙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乙为被告人张某丁送盒饭到房中。23时许,向被告人彭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荣某经被告人彭某乙电话通知后来到“弘都宾馆”688房,被告人彭某乙即从黑色塑料袋内拿出一包冰毒(后经鉴定重36克)给了被告人荣某。被告人彭某乙提着余下的冰毒和被告人彭某乙出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彭某乙身上及688房内床上查获冰毒18包(经鉴定净重1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l包(经鉴定净重6.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乙于2010年7月初安排被告人张某丁从深圳购进100克冰毒,支付毒资x元,支付张某丁报酬2000元以及2010年7月12日安排被告人张某丁从深圳购进150克冰毒,付毒资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丁受被告人彭某乙之托于2010年7月初从深圳购进100克冰毒,于2010年7月12日去深圳购进150克冰毒,并将所购冰毒送回岳阳交给彭某乙的事实。

(3)、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荣某到被告人彭某乙所在的“弘都宾馆”688房向彭某乙购买毒品冰毒的过程。

(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乙到“弘都宾馆”688房看到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在房间吸食毒品以及房间内床上放有毒品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证实何某红(被告人彭某乙之妻)于2010年7月4日向户名为夏苛的账户转账x元,被告人彭某乙于2010年7月13日向户名为夏苛的账户转账x元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乙写给被告人张某某串供信。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写信给被告人张某丁,要张某丁就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作虚假证明。

(7)、被告人彭某乙、荣某、陈某己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各被告人为交易毒品联系相关人员的情况。

(8)、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乙辨认出张某丁就是2010年7月14日在“弘都宾馆”688房送毒品给彭某乙的人,荣某就是7月14日在“弘都宾馆”688房从彭某乙处拿冰毒的人。

(9)、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毒品和贩毒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5日凌晨在弘都宾馆688房以及被告人彭某乙身上共查获疑似冰毒物18包,重132克,疑似麻古物1包,重6.7克。

(10)、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0年7月15日在弘都宾馆688房以及被告人彭某乙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重1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重6.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二、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向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泰和大酒店”贵宾楼客房内向被告人荣某贩卖了1750元钱的冰毒,约5克。

4、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X路“岳城宾馆”门口向被告人荣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5、2010年7月9日左右,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X路“岳城宾馆”门口向被告人荣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6、2010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和一宾馆”向被告人荣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7、2010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X路“岳城宾馆”门口向被告人荣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二)向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8、2010年7月初,经被告人荣某介绍,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和一宾馆”向被告人陈某己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9、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X路“岳化南院”门口向被告人陈某己贩卖了1100元钱的冰毒,约3克。

10、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乙送了6克冰毒叫被告人陈某己贩卖,被告人陈某己只收下2克白色的冰毒,因绿色的4克冰毒质量不好退给被告人彭某乙。

(三)指使被告人彭某乙向黄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1、2010年7月1日左右,被告人彭某乙指使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五里牌“洪森宾馆”附近向黄某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约0.4克。

12、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乙指使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东风广场附近向黄某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约0.4克。

13、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彭某乙指使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杨某塘口子上向黄某贩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约0.4克。

(四)向陈某壬贩卖毒品的事实。

14、201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部后面的草坪里向陈某壬贩卖了1800元钱的冰毒,约5克。

15、201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部后面的草坪里向陈某壬贩卖了1800元钱的冰毒,约5克。

16、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湘北市场的围墙边分两次向陈某壬贩卖了10克冰毒。

17、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琵琶王某交桥下面分两次向陈某壬贩卖了10克冰毒。

18、2010年6月下旬,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X区X路“岳化南院”对面的巷子里分两次向陈某壬贩卖了10克冰毒。

19、2010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下向陈某壬贩卖了1800元钱的冰毒,约5克。

20、201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乙在岳阳市火车站立交桥下向陈某壬贩卖了1800元钱的冰毒,约5克。

(五)向李某辛贩卖毒品的事实。

21、2010年7月11日,经被告人陈某己介绍,被告入彭某乙在岳阳市“和一宾馆”内向李某辛贩卖了1500元钱的冰毒,约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乙于2010年7月初向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乙于2010年7月初共五次向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冰毒5.8克的事实以及自己介绍被告人陈某己向彭某乙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己于2010年7月初共三次向被告人彭某乙购买冰毒5.2克的事实。

(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共三次帮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给吸毒人员黄某事实。

(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初,黄某共三次向被告人彭某乙购买毒品冰毒1.2克的事实。

(6)、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至7月,陈某壬多次向被告人彭某乙购买毒品的事实。

(7)、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日,李某辛经陈某己介绍在被告人彭某乙处购买3克冰毒的事实。

(8)、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乙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陈某壬辨认出被告人彭某乙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胖子”。

三、被告人荣某向任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2、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荣某在岳阳市“金雁宾馆”内向任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23、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荣某在岳阳市第十中学门口向任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24、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荣某在岳阳市第十中学门口向任某某贩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共三次向被告人荣某购买0.6克毒品冰毒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与任某某在岳阳市“金雁宾馆”602房吸食过毒品。

(3)、辨认笔录。被告人荣某与任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2010年7月10日在岳阳市第十中学门口与自己交易毒品冰毒0.2克的人。

(4)、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给任某某的事实。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荣某向张某丁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第25、26笔),因只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四、被告人陈某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25、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己在岳阳市X区X路岳城洞口附近的变压器旁向李某辛贩卖了1100元钱的冰毒,约3克。

26、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己在自己的租住房(岳城六队)向李某辛贩卖2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李某辛曾帮“国锋”在被告人陈某己处购买过毒品冰毒。

(2)、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己与李某辛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在岳阳市X区X路岳城洞口附近的变压器旁与自己交易毒品冰毒3克的人。

(3)、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己向李某辛贩卖毒品的事实。

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某乙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2)、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被告人彭某乙辨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对张某丁到深圳运毒品不知情,自己只是帮张某丁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6、8、10、11、12、13笔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没有彭某乙联系黄某林,安排毒资以及确定购毒数量的证据,不应认定彭某乙指使张某丁购买毒品。经查,被告人彭某乙为贩卖毒品牟利,先后两次安排被告人张某丁去深圳购买毒品,两次将毒资经张某丁汇至毒品上线,在张某丁将毒品运回岳阳交给彭某乙后,彭某乙又大肆贩卖给被告人荣某、陈某己、并通过被告人彭某乙贩卖给黄某等人,有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等人的供述和黄某等吸毒人员的证词证实,有被告人彭某乙支付毒资的银行凭证印证,并有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乙时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1笔贩卖毒品事实,因张某丁不知道是毒品,且被告人张某丁和彭某乙的供述前后矛盾,应不予认定。经查,被告人张某丁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是被告人彭某乙要自己到深圳买毒品,可获得相应报酬,被告人张某丁并提供了相关账户供彭某乙转付毒资,其他证据亦佐证该事实和情节,足以认定。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2、23、24笔贩卖毒品事实自己没有赚钱,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贩卖毒品事实,因没有毒品,陈某己从彭某乙处并没有买到毒品,均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自己也没有向张某丁贩卖过毒品。经查,吸毒人员任某某证实向被告人荣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即指控的第22、23、24笔),被告人陈某己证实经被告人荣某介绍向被告人彭某乙购买了毒品的事实,并由相关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荣某亦曾供认,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50克以上,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在10克以上50克以下,被告人陈某己、彭某乙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在10克以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张某丁、荣某、陈某己、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在第1、2次,被告人荣某在第8次,被告人陈某己在第21次,被告人彭某乙在第11、12、13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荣某以贩卖为目的向被告人彭某乙购进毒品冰毒36克,因双方尚未完成该36克毒品冰毒的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荣某贩卖该36克毒品冰毒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或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掌控下,无法完成交易,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因被告人彭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得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贩卖毒品事实,只有证据证实彭某乙贩卖给了荣某5.8克,贩卖给了彭某乙1.2克,其余应认定彭某乙自己吸食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贩卖毒品事实,因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应认定未遂。经查,被告人彭某乙系吸贩毒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情节。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第1笔贩卖100克毒品冰毒的事实,因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乙购进了该100克毒品冰毒并进行了贩卖,故该100克毒品冰毒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彭某乙以贩卖为目的购进第2笔毒品,毒品到手后被查获,其买卖毒品的环节已经完成,是否进入下一个交易环节并不影响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辩护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在整个贩卖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张某丁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受被告人彭某乙指使从深圳购进毒品后运送回岳阳的行为,是被告人彭某乙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抓获时查获的36克毒品是彭某乙丢在房间的,不能认定是荣某的。经查,在被告人张某丁将毒品送给被告人彭某乙之前,被告人荣某即已多次与彭某乙联系,欲购买50克毒品冰毒。在彭某乙将毒品冰毒36克交给荣某时,双方虽未就交易的具体数量和价格进行协商,但荣某并未表示反对,特别是当彭某乙提出当晚就要付现金时,荣某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人荣某与被告人彭某乙在交易该36克毒品冰毒时,达成了交易数量的一致。此辩解和辩护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荣某贩卖毒品的绝大部分属于未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3次共贩卖毒品冰毒8克,其中1次系居间介绍,是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乙系受彭某乙指使帮其运送毒品,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经查属实,该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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