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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石XX、安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XX,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张良勇,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X,男,55岁,————。

被告安XX,女,47岁,————。

原告马XX诉被告石XX、安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勇,被告石XX、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9年3月22日下午六点钟左右,因土地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争执中,我被两被告打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中切牙缺失并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XX、安XX赔偿医疗费1976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9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XX辨称,原告马XX与被告安XX发生争执时,我已经被原告的家人打昏在地上,不清楚原告马XX与被告安XX打架的情况,也没有参与。所以,我对原告马XX的人身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辨称,在与原告马XX的争执过程中,我的手被原告马XX咬住,我把手指扯出来时把原告马XX的假牙扯掉。请求法院认定该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使造成对方假牙脱落,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原告马XX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因土地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抓扯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下中切牙缺失,花去医疗费1976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基本事实及经过已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原告马XX无证据证明被告石XX对其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XX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马XX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XX提供的出院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清溪场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但对于原告马XX是否为两被告致伤被告安XX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和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对此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公民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方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马XX在与被告安XX的争执、打架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安XX应当对原告马XX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但在纠纷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系此次纠纷的主要过错方,应自担主要责任;被告石XX未参与原告马XX和被告安XX之间的打架纠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参照《2008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976元。该费用是治疗原告在争执、打架造成的有关人身损害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2、误工费、护理费1140元。即30元/天×19天×2=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即12元×19天=228元。4、交通费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元,即由原告居住地下衙村X组到秀山县医院就医的路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到秀山县城的交通费用一般标准,酌定为14元/人(往返)×2人=28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证明中载明的“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为350元。上述五项合计为3722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140元,被告安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送达后法定期限内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万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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