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施XX诉徐X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室。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室。

原告施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沉溺于赌博,且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此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施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和家庭琐事发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和家庭琐事发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