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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湖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2008年4月、5月、7月均因招摇撞骗行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青浦分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4日被羁押,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羁押,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先由“陈某某”冒充某武警消防支队队长,电话联系上海市宝山区某茶室业主金某,以允诺通过消防验收为幌子,高价推销消防资料,再由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消防资料、作案用迷彩服,及查询作案路线,后由被告人唐某乙于2010年4月20日9时30分许,身着迷彩服冒充某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将消防资料及盖有“上海消防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假发票送往金某住处宝山区某处,骗得人民币2,9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先由“陈某某”冒充某武警消防总队参谋,电话联系上海市黄某区某批发市场经营公司康某,以允诺通过消防验收为幌子,高价推销消防资料,再由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消防资料、作案用迷彩服,及查询作案路线,后由被告人唐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13时许,身着迷彩服冒充上海市消防总队工作人员,将消防资料及盖有“上海消防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假发票送往上述公司,骗得2,996元。

3、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先由“陈某某”冒充某武警消防支队参谋,电话联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广场保安部消防主管陈某,以允诺通过消防验收为幌子,高价推销消防资料,再由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消防资料、作案用迷彩服,及查询作案路线,后由被告人唐某乙于2010年4月22日9时许,身着迷彩服冒充某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将二套消防资料及该有“上海消防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假发票送往上述地址,骗取5,992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金某、康某、陈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实施诈骗,损害武装部队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实施第3节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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