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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太康县煤炭公司、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现年30岁,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现年40岁,回族,居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煤炭公司、原审被告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太康县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吕某某与太康县煤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太康县煤炭公司所办农贸市场的X号房。合同约定,“租期壹年,甲方(太康县煤炭公司)从2007年2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吕某某)使用,至2008年2月1日止将房屋收回。”租金“全年共计壹仟伍佰元”。“乙方如因经营需要将所租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在规定的期满前10日内,乙方愿意延长租期,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后,必须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才能视为继续租赁(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视为不再继续租赁,甲方可在本合同期满的第二日与新的租户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继续租赁此房时,必须在合同期满后的第二日将其财产全部搬出”。吕某某使用该房8天后,未经太康县煤炭公司同意,将该房转租给王某甲。租赁到期后,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现仍继续占用第X号房。太康县煤炭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在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太康县煤炭公司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不存在,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应于合同期满后的第二日将财产全部搬出,王某甲未经太康县煤炭公司同意而私自从吕某某手中转租房屋,在原租赁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原租赁房屋,行为无理。太康县煤炭公司请求王某甲立即搬出所占用的X号房的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太康县煤炭公司还要求按原租赁价格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其搬出所占用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法院亦予支持。因该房屋在租赁到期后一直由王某甲占用,故该房屋占用费应由王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某某、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出所占用的太康县煤炭公司的农贸市场X号房,二、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太康县煤炭公司X号房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1375元至其实际搬出所占用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提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太康县煤炭公司的诉请。其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从吕某某处租赁房屋无需太康县煤炭公司同意,王某甲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违约问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不构成侵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租赁太康县煤炭公司的房屋后,又将其转租给王某甲,依据法律规定及吕某某与太康县煤炭公司的约定,该转租行为应征得出租人即太康县煤炭公司的同意,但现有证据显示吕某某转租房屋并未经出租人同意,故太康县煤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现吕某某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未续签,故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搬出,故现太康县煤炭公司要求其交还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转租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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