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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7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于2009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的物品:棉衣三套、毛衣一套、休闲装一套、棉皮鞋三双、床上用品三件套(大床单一个、大床罩一个、枕头枕巾各二条)、洗脸盆二个和男装一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娘家陪送的物品有:棉衣三套、毛衣一套、休闲装一套、棉皮鞋三双、床上用品三件套(床单一个、床罩一个、枕头枕巾各二条)洗脸盆二个、男装一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以上婚前陪送物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5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娘家陪送物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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