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及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11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3258.83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51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上诉人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诉讼。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0时50分丁某某的雇佣司机赵某军驾驶属丁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转盘东时,遇赵某新骑阿米尼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新无责任。赵某新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赵某新与靳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乙。赵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赵某新的孙子。2009年10月30日丁某某支付赵某新丧葬费及医疗费x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2009年11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丁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3258.8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510元,共计x元。审理中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撤回对雇佣司机赵某军的起诉。
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赵某军驾驶的属丁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遇赵某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新无责任,对此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某军系丁某某的雇佣司机,审理中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撤回对雇佣司机赵某军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此后果应由丁某某负赔偿责任。该车系丁某某挂靠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名下,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应负补偿赔偿责任;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赵某新长期在郑州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新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赵某甲系其孙子,不属赵某新被扶养的人,对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258.8元、死亡赔偿金x×16=x元、丧葬费x÷12×6=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10元,共计x.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医疗费3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510元,以上共计x.8元;(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丁某某垫付的x元);(三)、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对被告丁某某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丁某某、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丁某某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丁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丁某某不再承担。判决主文第二项,由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认。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赵某新长期在郑州市务工,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赵某新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新长期居住地在郑州市,其户籍所在地在禹州市X乡X村X组,和鉴定文书载明住址一致。其遗体火化证明住址同样是禹州市X乡X村X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受害人赵某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辩称:村委会、派出所、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赵某新生前住址,但赵某新长期在郑州,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了赔偿,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也提出赔偿,但由于丁某某阻挡,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未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期间,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禹州市民政局于2009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新属于民政部门救济最低生活保障户,赵某新在外务工维持生计。郑州融硕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新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在公司后勤部工作,任仓库保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三)、(四)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丁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丁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肇事司机的雇主,丁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赵某新虽然户籍在禹州市X乡X村,属于农村户口,但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查明事实,赵某新在郑州务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本案死亡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某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