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塔塔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塔什库勒克乡X街X巷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4月刑满释放),200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于2005年3月4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西南侧路边,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克),收取在本区筹集的人民币35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本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不足一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查实,且使二名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有重大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免除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加提.阿肯木江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