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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20岁。

被告人简某某,男,21岁。

被告人廖某某,男,2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被害人简××、雷XX、张XX、陈XX均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雷XX、张XX、陈XX及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23时许,在潢川县X路“金鑫KTV”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廖某某和杨XX等人与简XX、刘X等人发生冲突,杨XX被人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上前将简××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被告人简某某见简××被人殴打,便开着自己的黑色吉利轿车(豫S-x号)向简XX被打现场冲去,先后将陈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撞坏和在现场围观的张XX、雷XX撞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简××、雷XX的伤情均为轻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的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价值59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XX诉称,因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二张,开发区门诊日志二张。

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没有殴打简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应赔偿。辩护人辩称,认定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与其弟简XX以及朋友刘X、刘X等人在吃完烧烤后欲去南城上网,与此同时,被告人廖某某与玩伴杨XX、黄XX、余XX及雷XX、张XX等人在城关“银庄酒廊”玩罢后往南城去。途中,在潢川县X路“金鑫KTV”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廖某某和杨XX等人与简XX、刘X等人无故发生冲突,杨X被人捅伤。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上前将简XX按倒在地实施殴打。被告人简某某见简XX被人殴打,便开着自己的黑色吉利轿车(豫S-x号)向简XX被打现场冲去,先后将陈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撞坏和在现场围观的张XX、雷XX撞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简XX、雷××的伤情均为轻伤。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的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价值590元。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携作案汽车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简某某赔偿被害人雷XX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XX、张XX经济损失各1500元(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简某某供述:我快到金鑫KTV门口时,我就见刘X他们正在和一帮人打架,我就上前拉架,对方一个年龄大些的也在拉架,没有拉开,等我开车过来时,我见到对方几个人将我弟简XX按倒在地,刘X他们都不在。我就将车从他们身边开过去,在金鑫练歌房的人行道上,等行至他们的北边我不留神,车的耳朵将一辆摩托车碰了一下,好象一辆踏板摩托车,我就将车从一边转过头来,想去看我弟,车也是从人行道走的。走到打架的地方,我见到我弟被一群人按着,车碰到了护栏,这时车已经经过他们打我弟的地方,我又将车方向打了一下,车一下子撞在一辆骑式摩托车上,车正身撞着的。当时我急,我弟被他们按着,车也没有减速,车推着摩托车在地上向前滑了有几十米远,这时车已开到红绿灯下,我想到我弟还被他们按住,不将他弄出来我不好交差,我就又开着车按原路返回去,走到老远我就看见我弟还被他们按着,旁边围有很多人,我只想着救我弟,没有想其他的,就将车快速向前开,当时行至打架的地方将两个女撞了,这些人见车撞人了都散开,我就快速的从他们身边冲过去,因为撞人了,我也不敢再回去了,就顺着航空南路向北拐到车站回去了。我的车来回从打架的地方过了三趟。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昨天晚上我和杨XX、张X、雷XX、余XX、黄XX、婷某等人在银庄二楼大厅玩、喝酒。夜里11点半左右,我们都从银庄出来,我当时骑摩托车带着雷XX先走,说好在新大桥北头等他们。我在新大桥北头突然听到心连心超市附近比较吵闹,我就折回去了。去到后,见在计生委门口有两三个人在围着黄XX打,这时就听到有人喊杨XX被捅伤了。我就把摩托车停到一家二元店门口,跑过去帮黄XX,我上去就拉其中一个白衣服打黄XX的男子,这个人就不再打黄XX,回过头打我,有一个人用脚把我踹倒在地,我爬起来后,就从那穿白色T恤衫的背后,用胳膊把他的脖子挽住了,一直把他拖到人行道路X路沿石上,然后又拖过来,把他面朝下按倒在地上,这时杨XX也过来了,当时杨XX怕这人跑了,就躺在这人身上压着他。正在这个时候,在红绿灯十字路口由南向北沿路东人行道高速开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从我身边一闪就过去了,车过去后,我看见雷XX、张X都躺在地上。紧跟着,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把我按的这个人带走后,俺们都去医院了。我不知道因为啥打起来了的。

3、被害人的简XX的陈述:2009年4月26日23时许,我和我哥简某某、刘X、玉亮(刘X)在航空南道的路东,从北向南走,我们准备到南城“奔月网吧”上网。我走在前面,他们三人在后面,我当走到红绿灯时,我听到后面乱,我回头一看,我看见一陌生人对刘X身上踢一脚,刘X就打他一拳,二人就扭打一起,其他人都有在旁边站着。我跑过去问“怎么回事”这时我听到站在旁边的人说一名“打!”然后就上来一男的对我脸打了一拳,又来两个男孩把我架到路边“金鑫KTV”边和门面房旁,这三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按倒在地,我被这三人打得起不来,其中一个人坐在我身上,打完后,我看见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对方一人流了血,被抬上救护车,我被带到派出所。我不知道因为啥事,对方打我,我也不知道谁先动手。玉亮可能带有刀,因为他经常在街上玩。昨天晚上我没见到他带刀。打完架后简某某开车走了。我的牙齿中间两颗门牙断了。我当时趴在地上,他们对我打时,往我头上踢,我脸和嘴在地上一块砖头碰的,牙碰断了。以前我的牙没有毛病,好的很。我不知道是谁踢的。

另简XX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简XX辨认出X号照片(廖某某)就是于2009年4月26日23时许在“金鑫KTV”门口殴打他的人,该人用脚朝其头上踢。

4、被害人雷XX的陈述:2009年4月26日夜晚11点多钟,我和几个朋友从银庄出来往南走,我当时喝多了。走到潢川之夜对面时,听到后面乱,我就站在路边人行道看,看见杨XX去拉架,打架的人我不认识。过一会儿,有一辆车把我撞倒在地上,我当时就晕过去了。同我一块走的有彭XX、张XX、婷某三个女的,四个男的有杨XX、永光(廖某某)、黄XX,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杨XX受伤了。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只看见杨XX的头上和腿上流血了。我当时正站在人行道上看,不知怎么搞的就晕倒在地,醒来时见雷XX躺在我旁边,杨XX站在门面房旁边。后我们被送到医院。

6、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09年4月27日夜约12点钟,我从西亚超市出来,走到潢川之夜门口时,现遇到同干厨师的余XX在对面人行道喊我,我就推着车过去,将车停在潢川之夜的人行道上就和余说话之后,转过头,我的摩托车就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了,该车也没减速,快速向前跑,将我的车往南拖了好几十米远。随后那车从转盘转个头又从原路返回,又撞在我车上,又将我车撞多远,速度很快,撞了东西也不减速,瞬间我见到该车又撞了两个人,转眼那车就往北跑了。我当时只顾心疼我的车,对其他情况没有注意。

7、证人黄XX证言证实:今天凌晨零时许,我和成龙(余XX)、永刚(廖某某)、红哥(杨XX)、王X、小丽等大约10个人从银庄出来。小丽和王X在前面走,我和红哥、一个女孩在随后跟着,成龙和另外二个女孩走在后面。永刚自己骑电瓶车先走了。我们快走到红绿灯口时,我听到成龙那边乱,成龙被人打了,我和红哥赶快转回去看怎么回事,就见有人打成龙,其中有两个人拽着成龙头发打,我们赶过去问怎么回事那一帮人就用砖头砸我们,这时永刚、小丽、王X也都转回了。在混乱中不知是谁将红哥的大腿剌伤了,红哥和永刚就和他们拉扯,想把他们拉住,我也上前帮忙,有几个就跑了,我和永刚、红哥就抓住其中一个,死命不让他跑,控制到警车来了。我们在路边等警车和救护车时,对方有人开一辆黑色轿车从人行道上由北向南飞快跑过来,当时就将人行道上的一辆摩托车撞了,然后开到红绿灯那转弯又飞快开回来,对着我们中间就撞过来,将两个女孩撞伤了,然后就跑了。

8、证人杨XX证言证实:昨天晚上九时许,我和婷某、张X、彭XX、廖XX、黄XX、陈X(余XX)在银庄玩,夜里11点多钟,我们从银庄出来准备到南城,廖某某和雷XX走在最前面,走到人人超市处,听到后面乱,我回头看,见有六、七个男的打陈X,我就转回去打架,并劝他们不要打架。有人窜上来对我腹部踹一脚,又有人用砖头对我头部拍一砖头,我的头当时就拍开了。我就用手蒙着头并对他们说“我拉架,为啥打我”这时他们中出来一个年轻人从腰里摸出一把刀对我大腿内侧捅了两刀,我拿一张凳子准备打他们。这时有人报警,对方的人就想跑,这时有辆黑色轿车从潢师附小后门人行道往尚花轿门口冲,当时撞在一辆摩托车上,接着他又转过头,往我们边边冲,将张X、雷XX撞翻了。他们就走了。在撞人之前,廖某光将对方一个青年按倒在地上,我见到此情也上前去帮廖某光将那人按着,不让他跑,直到警察来了。

9、证人彭XX证言证实:我和杨XX、黄XX一起走,在心连心超市对面,听到后面乱,杨XX说有人打成龙,他就和黄XX转过去了,我就站在原地没动,不知道咋打的。过有约五分钟,不是张X就是雷XX过来递给我一个包,让我给她包看着,她过去看。我就在原地等她们,一会儿的时间,有辆黑色轿车先从航空南道由北向南跑,跑到转盘处掉头往北跑,我快报出事,就跟着往南走,见雷XX和张X躺在地上。这时我见杨XX他们按住一个人。他们怎么打架的我没看见,因为啥事打架我也不知道。

10、证人余XX证言证实:我们从银庄出来,走到附小后门处时,在路边有三个男孩,我看了一眼就过去了,走到中国银行门口时,这三个男孩从背后上来就打我,他们三人将我围着拳打脚踢。我就喊黄XX,对方有个人说:“想找死啊!”黄XX和红哥上前拉架。这时从北面又过来三、四个男的,他们一起打我们三人。打有一两分钟,我再回头看见对方人都跑了,红哥在“金鑫KTV”门口站着,身上好多血。然后红哥和廖某光一块抓住对方一个男孩将他按住不让他跑了。这时突然有一辆黑色的轿车从北向南,先撞到人行道的栏杆上,然后又掉从南向北驶来,将我们一块姓雷的女孩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孩撞倒。

11、证人刘X、刘X证言证实见有三人正拉着简XX,准备打他。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2009年4月26日23时许,在航空南道金鑫KTV歌厅门口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遗留一面被撞掉的机动车号,号码豫S-x,该肇事车在现场未发现,歌厅北侧80米处倒有一黑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头东尾西倒在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座被撞拖离。

13、鉴定结论

⑴、简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简XX牙齿上21┼1冠折,牙髓腔外露,属轻伤。

⑵、雷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雷XX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眶外创口长4.1cm,属轻伤。

⑶、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案豪爵摩托车受到的损失价值590元。

16、潢川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被告人简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到交警大队投案,交警大队将其带到环城派出所。

17、户籍证明.

18、释放证明书:廖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从郑州少年管教所刑满释放。

19、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4月27日扣押陈XX持有的摩托车一辆。

20、潢川公安局调取的车辆信息表证明:豫x号车车主:简某某,身份证号码;车型:吉利牌x型。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举出的潢川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二张,金额1045元。开发区程XX医师门诊日志二张,证明在其门诊用药治疗支出2780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简XX、其辩护人辩称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将简XX按倒并实施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简XX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并与证人刘X、刘X证言以及简某某所作有人将其弟按倒殴打的供述印证,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某在其弟被打时用开车冲向现场的办法冲散人群,致被害人雷XX受轻伤,张XX受伤,另造成陈XX摩托车损毁,该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参与斗殴致被害人简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注意到本案中简XX等人与廖某某等发生冲突系偶然因素引起,被告人简某某主观上并无预谋,在其弟被人殴打时没有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而采用犯罪方法制止,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整个过程及自首、赔偿的法定酌情从轻情节,可对被告人简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廖某某曾受过本院刑事处罚,属有前科,但考虑到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对廖某某的犯罪行为可认为不属于应从重处罚的范畴。对被告人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作案工具车辆豫x号金刚吉利轿车壹辆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XX医疗费1045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7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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