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司机,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蔺某丁,男,(略)民,住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蔺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王某、被告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蔺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1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桥立交北侧50米处时,与其驾驶的陕x号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x元,停车费1100元,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修车费x元、停车费880元,车损残值36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蔺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分担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蔺某丙的雇员。2011年1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蔺某丙名下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光桥立交北侧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轿车碰撞,致双方所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交警队将陕x号轿车被拖至西安新新车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原告2011年3月4日将车取出送往西安华兴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该停车场每日收取该车停车费30元,至此,共产生停车费1100元、维修费x.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修车费x元,停车费1100元,共计x元的90%即x.4元。又查,被告蔺某丙已为陕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证明、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损害,被告蔺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停车费之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何某甲应承担财产损失的30%责任,被告蔺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财产损失的70%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予以承担。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修车费、停车费2000元。
二、被告蔺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修车费、停车费x.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蔺某丙负担204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