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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甬宁保初字第23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价值

(略)元的财产;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10)甬宁保初字第25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价值(略)元的财产。2010年11月19日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借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两被告撤回了申请。2011年3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蒋某因经营企业所需,于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

(略)余元,约定利息为6分,均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7月10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约定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蒋某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借款(略)元,尚欠

(略)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蒋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

x元。之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举证如下:

1、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略)元、约定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还款的事实;(2)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逾期不付,利息按照3分计算的事实。

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蒋某于2008年7月4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略)元、(略)元、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某之妻李台浓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略)元,其中(略)元系归还借款本金、x元系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长期借款关系,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蒋某与原告多次发生借款,累计金额(略)元。借款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汇款,原告分十八次支付至被告蒋某妻子李台浓的银行帐户(略)元,在交付当时实际已扣除利息x元,银行交易的出款人包括原告、王某、宁海银宁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委托付款协议记载的所欠借款总额不是事实,该余额未经实际借款人蒋某结算,且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实际欠原告借款余额为(略)元,而不是(略)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借款(略)元,2010年2月10日归还借款x元。至今被告蒋某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略)元,还清了借款。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加入的债务人,因原债务人已还本付息,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帐凭证、明细帐查询清单,拟证明2008年7月至9月间由原告、宁波银宁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出款,分十九笔划款至被告蒋某妻子李台浓的宁波银行帐户,即交付被告蒋某借款共计(略)的事实。

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转帐凭证、存款回单,拟证明借款后被告蒋某通过其妻子李台浓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略)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未经结算,协议是原告打印的,该协议书不是委托付款,而是承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09年7月10日加盖的,借款人是蒋某,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可能当时是交到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台浓支付的(略)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形式上虽为委托付款协议,实质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承诺代被告蒋某还款,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加入方,与被告蒋某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蒋某系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上盖章,可以表明被告蒋某对《委托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的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对截止2009年7月10日的借款欠付情况未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合某、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09年7月10日加盖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只是认为借款是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而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鉴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蒋某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蒋某支付原告的x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结合某案综合某以评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部分借款,且发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结帐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台浓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只能证明部分借款的往来,其中(略)元是归还借款本金,x元是支付利息的。

本院认为,王某、宁波银宁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汇给李台浓的款项系受原告陈某委托付款,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定;被告蒋某主张与原告发生借款的累计金额为(略)元,借款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汇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又主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x元,实际交付借款(略)元,该款包括原告所举证据2的借款(略)元在内,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却只是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为(略)元,主张前后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累计发生借款的金额状况,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的部分借款情况,该部分借款虽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累计借款总金额为(略)元,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却证明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略)元事实,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蒋某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的x元款项的性质,本院结合某案综合某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某、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7月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略)元,2008年7月7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蒋某又陆续发生多次借款。2009年7月10日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载明:“蒋某应归还陈某借款人民币933万元(大写玖佰叁拾叁万元整)。现经协商,由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代蒋某在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如逾期,月息三分”。2009年7月16日被告蒋某通过李台浓归还原告借款(略)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蒋某通过李台浓支付原告x元。2010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截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是否尚欠原告借款(略)元二、被告蒋某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原告的x元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关于争议一,原告认为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经结算,确认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略)元,由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两被告认为2009年7月10日委托付款协议记载的借款余额未经双方结算,截止该日实际欠原告借款余额为(略)元。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的实质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一方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前代被告蒋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略)元,被告蒋某作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的承诺行为实质代表了被告蒋某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现两被告认为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借款为(略)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两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同时主张被告蒋某累计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交付方式均为银行汇款,但两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转帐凭证、明细帐查询清单只能证明部分借款交付的情况,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4日、7月7日的借条,并不能排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两被告又主张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略)元,但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金额为何多于其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即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超出其所主张的借款总额(略)元部分款项的性质,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2009年7月10日《委托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事实,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截止2009年7月10日被告蒋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略)元的事实。关于争议二,原告认为该x元为被告蒋某支付的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利息,两被告认为该x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代被告蒋某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如逾期,月息三分,而被告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的一方作出付款承诺,其与原债务人是共同承担债务的,其承诺行为是受其法定代表人蒋某认可的,所以对逾期付款后按月息三分计息的约定应及于被告蒋某。被告蒋某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

(略)元,未能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略)元,从逾期之日开始应按照约定的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月21日应付利息为x元(月息3%×(略)元×6个月=x元),被告支付的x元足以扣除约定利息,该部分高利属于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对该利息按约定先予扣除,多余部分,按本金扣除,据此,本院认定x元项款中x元系被告支付的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另x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以(略)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2月9日、以(略)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x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00元,被告蒋某、宁波无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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