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王某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申请,2011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王某甲的休息时某、护某期限、营养费用进行了鉴某。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柴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兴圃巷自北向南行驶。16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中山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前部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海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09年2月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3月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甲的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某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5元/天×54天)、交通费1080元、误某x.92元、护某
7822.50元(85.73元/天×90天)、营养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车辆维修费530元、鉴某350元,合计x.15元。要求: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对超出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甲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四份、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宁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x.73元的事实。
3、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30元的事实。
4、宁波三益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休息7个月、护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的事实及花费鉴某350元的事实。
5、宁海县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2月、2010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出具的原告2008年度、2009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2月、2010年2月份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收入损失为x.92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参照医保规定进行核算。交通费、误某请求过高。护某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营养费不在本被告赔偿范围内。经司法鉴某确定原告的误某时某偏长,鉴某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举证如下:
1、鉴某发票、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因申请鉴某花费鉴某35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营养费4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被告愿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某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认为,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某认定原告累计休息时某为7个月;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王某甲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职工,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参照原告2008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某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某损失为x元(x.40元/年÷365天×210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认为应根据原告就诊天数来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系浙x号轿车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号轿车保险人。2009年2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兴圃巷自北向南行驶。16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中山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前部与自西向东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6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宁海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x.73元。2011年3月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7个月,护某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某35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了鉴某350元。
本院认为,浙x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5元/天×54天)、误某x元、护某7715.70元(85.73元/天×90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30元、鉴某350元,合计x.4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医药费x元,误某、护某、交通费等计x.7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x.7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的鉴某350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修理费等合计x.70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营养费等共计x.73元。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