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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伙同尚××(系未成年)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惠美嘉超市门口,由被告人鲁某某望风,被告人贾某某往外拉超市的门让尚培浩进入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放在店内的现金833.5元、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0元)、红双喜香烟2盒、帝豪烟3盒(价值共计52元)盗走,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销货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尚××、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055.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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