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李某因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系一门市部业主。2005年6月9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加工鸽子笼。同月20日完工后,被告李某将原告张某某的切割机扣押后经人调解,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10日将切割机返还原告张某某,李某否认扣押张某某的切割机,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扣押原告张某某的切割机,导致原告张某某无法正常使用,且经人调解,被告李某也拒不返还,因此,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适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某扣押张某某切割机的实际天数720天(自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10日),结合被告李某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并根据原告张某某要求按每天20元赔偿计算,被告李某应赔偿的数额为x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7000元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某干的工程未完工、未扣押原告张某某的切割机的理由不足且未递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切割机的损失70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未查清事实,进行误判。张某某诬告李某,谎说完工后李某扣押了他的切割机,请求法庭查看现场,是否完工,是否诬告。6月20日下午收工时约定21日来完工,完工后将工具拉走,由于张某某违约,一走至今未来做完尾工活,也未来拉他的切割机,此后果由他违约而致,民法通则112条赔偿范围与违约金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而由他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何让李某来负担赔偿。要求治张某某的诬告罪,并根据民法通则120条,要求赔偿损失费1万元。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说的情况不属实,没有证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称:“由于张某某违约失信,至今没有把活干完。我没有扣他的切割机。是他不来拉走切割机。切割机我于2007年6月10日让他拉走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根据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扣押了张某某的切割机720天,故应由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扣押切割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李某申请再审称,2005年张某某给李某加工鸽子棚,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张某某丢下切割机就走了,李某没有非法扣押张某某的切割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李某赔偿张某某损失7000元是错误的。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给李某加工的鸽棚已经完工,一、二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李某扣押了张某某的切割机720天,有李某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张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申诉称是张某某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自己未将切割机拉走,其没有扣押张某某的切割机。因张某某曾多次找村干部及中间人调解将切割机拉走事宜,能够证明并不是张某某自己未将切割机拉走。而且,工作未完工不能成为李某扣押了张某某的切割机的法定理由。故,李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扣押切割机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张某某提供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切割机每天租赁费为20元,李某扣押了张某某的切割机720天,应赔偿的数额为x元。一审中张某某要求李某赔偿7000元的损失,故,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