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某,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7月,原告的母亲赵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随着郑州市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教育费用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400元已不够原告每月的支持,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各一份、收据三份。
被告王某乙辩称,郑州市最低工资保障或最低生活保障,成年人每月收入也未达到1400元,故被告每月支付400元已足够原告生活所需,不应再继续增加抚养费用。被告也无力再增加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工资证明、工资单、被告另一子王某卓学费证明、租房协议、(2009)金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认为系不合法的票据,不能作为收费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学费证明、租房协议均有异议,认为不实,对行政裁定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职工。2006年7月31日,原告母亲赵某某在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政策外第三个子女,2009年元月被有关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每年6685.18元、9566.99元,2006年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增幅为43%。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家庭负担较重,但是根据河南省2006年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增幅为43%的实际情况,如果不相应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用,必将难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育费用提高至572元为宜,原告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572元直至原告王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陈亚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