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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赵某超于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分数次共从原告所有的富昌建筑装饰行买走中旺牌、海达牌塑钢原材料。被告在使用前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价格低一些,同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统一清算、结账。于是,原告一直给被告送货,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货款x.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4月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8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多次讨要欠款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截止目前,仍下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开办了伊川县富昌建筑装饰门市,主要经营塑钢、铝合金等原材料。2006年3月,被告郭某某在伊川县鹤鸣花园小区承揽了一些加工、安装塑钢窗户等工程,因需要大量的塑钢原材料,原、被告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先行给被告供货,待被告工程完工,双方统一结算后付款。约定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的姐姐郭某芳或其工人赵某辉、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签名收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无钱还账为由推托,致使双方不能及时清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在本院民一庭共同进行了清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使用原告的原材料,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截止案件开庭审理时,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仍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讨要欠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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