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0日晚,原告到本村宋某高家的棋牌室玩,与被告宋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拿木凳子照原告的头部、腿部猛击,致原告受伤。因伤势较重,原告在卫生所包扎后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被告在经中间人说合后共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被告因该起事件被伊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被告因小小的争议,竟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恶劣,性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106.5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x.4元,子女x.6元,鉴定费及照像费134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合计x.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x.1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是事实,但被告已在事发后的第二天给原告赔偿了5000元。原告的腿部骨折与被告没有丝毫的关系,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腿部,不应承担其腿部骨折部分的责任。事发当时,在宋某高家里被告仅打了原告一下,就被宋某伟拉走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某甲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6月21日、8月29日的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2、伊川县人民医院结算单3张x.45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634.78元、急救等费用票据1张159.3元、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145元、徐建华证明1份及医疗费处方5份共2350元。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于证明宋某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证明宋某甲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4、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甲有三个子女及出生日期。5、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宋某甲系该公司阳极车间运输班员工,月工资合计1750元。6、宋某甲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600元、以及照像费40元收据一份。7、被扶养人宋某甲之父宋某轮、母樊爱卿户口本。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370元。9、宋某甲住院病历。
被告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雷为国出庭作证证言及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对雷为国的询问笔录。2、证人宋某伟出庭作证证言及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对宋某伟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用凳子将原告头部砸伤,但没有看到原告的腿部是如何受伤的。3、证人宋某杰出庭作证证言及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对宋某杰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宋某乙将宋某甲头部打伤后,宋某甲从宋某高家正常走出来,在别人的劝说下不愿去卫生所包扎,而且还用脚踢妻子,后来在广场上跌倒。4、证人宋某伟出庭作证证言及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对宋某伟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宋某乙将宋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没有打其腿部。5、证人宋某宝出庭作证证言。6、证人宋某圈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7、证人宋某丙证言及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先行离开宋某高家。8、证人宋某章签名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宋某甲的腿伤并非被告所打,而是另有其人。9、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民警对宋某高、宋某伟、宋某锋、宋某坤、樊爱卿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10、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宋某乙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因将原告头部打伤,被治安拘留10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腿部受伤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徐建华证明及医疗费处方5份共2350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宋某甲救护费等159.3元无公章,系空白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评估费600元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行要求赔偿,对该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工资册,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及误工收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70元因系空白发票,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以及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8年12月20日晚上,原告宋某甲及被告宋某乙等人在同村宋某高家打牌,其间,原、被告二人因金钱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二人在争吵后发生斗殴,被告宋某乙用凳子将原告宋某甲打伤,后二人被其他人拉开。原告宋某甲被送往医院后,经检查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14日、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21日、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9日先后三次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宋某乙给原告赔偿5000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宋某甲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经评估其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兄妹二人,其被扶养人为父母及子女,父亲宋某轮系农民,出生于1948年10月12日,母亲樊爱卿系农民,出生于1949年6月8日。宋某甲长女宋某栋出生于1997年10月10日,长子宋某航出生于1999年12月14日,次女宋某珂出生于2004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仅仅打伤了原告的头部,只应承担其头部受伤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当晚仅仅与被告发生打架,并未与其他人发生打架,故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腿部受伤部分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喝酒后与被告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吵而引起打架,其本人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原告要求217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1.26元计算,计6783.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要求26天,分别为26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26天,每天按42.56元计算,计1106.56元。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再计算19年,母亲需再计算20年,长女需再计算6年,长子需再计算8年,次女需再计算13年,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为x.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照像费计740元。以上各项共计x.81元。根据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宋某甲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x.2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元外,还应赔偿x.29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额向被告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照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350元,被告宋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付延辉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