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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段某某因建选厂和建羊场需要木材,与曹运龙(另案处理)商定去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林场采伐林木,由曹运龙负责与东市村买卖林木的有关事项,被告人段某某负责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采伐林木。2008年3月29日,曹运龙取得了东市村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同年6月19日,时任坳上林业工作站副站长的黄某峰,为被告人段某某采伐该镇X村林场的林木作了作业设计。2008年7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批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苏仙区采字[2008]x号,批准在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采伐活立木蓄积84立方米(出材量55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雇请宜章县的肖某亮、李回安等六名民工在东市村林场实施采伐。在十多天的采伐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曾多次到采伐现场看采伐情况,并指使伐木工人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采伐。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共采伐林木总面积14.4亩,超范围采伐面积3.9亩;共采伐林木蓄积240立方米,超数量采伐147.6立方米。其中在设计范围内超数量采伐林木蓄积82.6立方米,在设计范围外采伐林木蓄积6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证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共滥伐林木蓄积147.6立方米,其中在设计范围内超伐林木蓄积82.6立方米,因系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工作人员渎职造成,此部分不应计被告人段某某的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在设计规定范围外采伐林木蓄积65立方米,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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