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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1996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儿子马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马某。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马某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0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和精神折磨,离家出走,后因想念儿子,没多久又回到家。后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马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马某程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曾带其他女人回家;齐某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某曾打过齐某;齐某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马某曾同意离婚。后原告齐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有因家庭琐事和生活琐事生气现象,但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齐某无切实可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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