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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三鑫公司、邢台鑫源公司与黄某乙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刚,河北正扬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三鑫公司)、邢台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超、上诉人邢台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刚、被上诉人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州三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9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02年8月2日,该公司成立分公司即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营业场所在安阳县X乡,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赵保书。2002年5月22日,林州三鑫公司与邢台鑫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合同,将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承包给邢台鑫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邢台鑫源公司负责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及全部生产、辅助人员的配置、任免、制订工资、资金、劳保、福利待遇标准。对邢台鑫源公司人员在本矿正常生产中发生的死亡或终身残废,林州三鑫公司每人一次补给邢台鑫源公司1万元.善后工作由邢台鑫源公司负责。2002年,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五人的亲属杜某春(男,X年X月X日生。)被邢台鑫源公司雇佣为工人,在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工作。月工资约1000元。2002年10月9日下午,杜某春在工作中被矿石砸伤。杜某春于2002年10月10日被送入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11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8元。其中杜某春支出x.8元,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支出x元。经诊断,杜某春为:l、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上端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侧腓骨及外踝骨折;6、左足压砸伤。2003年4月15日杜某春向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安县劳社(2003)X号工伤认定,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0日再次作出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杜某春系工伤。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仍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县劳社工伤认字(2004)X号工伤认定。杜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5)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春于2009年6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肠梗阻致多器官功能衰竭。黄某乙于2009年7月28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县劳仲案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不能依法提供工伤认定通知书,其申请请求不属于本委立案范围。”另查明,黄某乙系杜某春之妻,杜某丙、杜某丁系杜某春之女,杜某戊系杜某春之子,刘某某系杜某春之母。

原审认为,林州三鑫公司将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承包给邢台鑫源公司经营期间,杜某春受邢台鑫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邢台鑫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州三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台鑫源公司、林州三鑫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已扣除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都里铁矿支付的x元)。二、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负担1825元,由林州市三鑫工贸有限公司、邢台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

宣判后,林州三鑫公司与邢台鑫源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林州三鑫公司上诉称:黄某乙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杜某春死亡是7年前受伤造成的缺乏依据;一审认定杜某春和邢台鑫源公司有雇佣关系及杜某春的医疗费x.8元没有证据;林州三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邢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林州三鑫公司答辩称:杜某春的死亡与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邢台鑫源公司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剥夺邢台鑫源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未履行,邢台鑫源公司未实际参与都里铁矿的经营,也未雇佣杜某春,杜某春的死亡与其所受伤情无关,且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二审应驳回黄某乙等人对邢台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林州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邢台鑫源公司答辩称承包协议未履行,原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黄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三鑫公司将林州三鑫公司都里铁矿承包给邢台鑫源公司经营期间,杜某春受邢台鑫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亡的事实清楚,有承包合同、工伤认定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邢台鑫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州三鑫公司作为都里铁矿的共同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春生前在受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卷宗显示原审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杜某春的医疗费用数额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林州三鑫公司与邢台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林州三鑫公司与邢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元,由林州三鑫公司负担4465元,邢台鑫源公司负担4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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