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召陵区民某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召陵区民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某因被上诉人召陵区民某局作出的《关于对马某身份目前无法认定的决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某院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查明,召陵区民某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了《关于对马某身份目前无法认定的决定》。该决定针对马某“要求对其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身份给予认定,并享受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的请求,召陵区民某局经过调查,没有发现马某的档案,其本人也提供不出有价值认定其身份的相关材料,召陵区民某局根据民某和河南省民某厅的有关文件规定,作出了暂无法按照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身份进行认定的决定。召陵区民某局提交的第一方面的证据有:一、马某信访申请材料。二、信访处理意见书。三、召陵镇X村委会证明。四、证人证言。五、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人事处于1979年12月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六、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四设人(83)X号《关于开除马某公职的通知》(系复印件,且无正文)。以此证明马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向民某门提供了材料,信访等部门也进行过处理。第二方面的证据有:一、郾城区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二、2011年1月17日复印于郾城区档案局的“借(查)阅档案、资料登记表”。三、郾城区民某局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四、召陵区民某局于2011年7月20日向铁道部第四勘测设计院人事处的查询函及邮寄底联。以此证明召陵区民某局对马某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查找不到马某的档案材料。第三方面,主要是政策依据,一、民某、河南省民某厅有关文件。二、召陵区民某局于2008年12月1日向省民某厅优抚处“召民某[2008]X号《召陵区民某局关于对马某身份认定的请示》。”以此证明马某参试人员的身份暂时没有政策、法律依据。
马某对召陵区民某局《关于对马某身份目前无法认定的决定》的异议是:1963年,我与本村X村青年赛某某、吕石头4人同一天入伍。入伍后与林占清、赛某某等人被分配到国家核武器研制基地警卫团服役。我向民某局提供有服役期间的照片、战友的证言、《中国核城卫兵纪念册》。召陵区民某局对我提供的证据未作任何调查,仅以未发现我的档案、退役人员登记目录中没有我的名字为由,不予认定我参试人员的身份。召陵区民某局的做法不符合事实求是、尊重历史的精神。请求人民某院依法撤销召陵区民某局作出的《决定》,并判令召陵区民某局赔偿其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马某要求的对其“参试”人员身份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了原告马某要求撤销被告召陵区民某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马某身份目前无法认定的决定》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了服役时的合影照片、战友证人证言、纪念册等证据,召陵区民某局对其“参试”人员身份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召陵区X区民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召陵区民某局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关于对马某身份目前无法认定的决定》,一审法院应予撤销。(三)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召陵区民某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对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予以身份认定和生活补助,是政策性行为。上诉人马某对被上诉人召陵区民某局作出的《关于对马某身份目前无法认定的决定》不服,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其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召陵区人民某院(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