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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二振,男,1983年生。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5月5日早上,在本市顺河回族区X村小学西一百米路北,趁孙XX家中无人之机,将孙XX放在厨房里的一辆紫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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