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9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常生气打架,始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2001年8月21日女儿李某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始终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只得离开家乡,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都是在职职工,恋爱期间感情很好,双方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二、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不属实。婚后几年里,原被告二人关系一直较为融洽,2001年育有一女,不存在女儿出生后感情恶化的情况。三、分居时间达六年之久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仍然在一起居住,原告在外工作,也经常回家,双方在不同的地方上班,休息时间不一致,上班的距离,也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29日在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有生气现象。后原告王某乙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无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