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到邻居董某某家玩。乘无人之机用铁耙子将董某二楼左前正房门撬开,并入内翻找财物。后在该房间的床上翻找到现金6600元将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退还了董某某6200元现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某某、董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衡东县公安局踏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退赃的事实,被告人辩解是退还了被害人64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损失。被告人向某庭提交了踏庄乡X村委会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能主动退赃,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又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核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7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