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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许某、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施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原告华某诉被告许某、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许某、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华某与许某、施某在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许某、施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华某,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4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应于2010年6月11日至中介公司处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华某共计支付定金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如果许某、施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华某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2010年6月11日,华某到场签约,但出售方仅许某一人来磋商签约事宜,施某没有到场签约,而且也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致使双方当日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许某、施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施某返还定金3万元并且按照定金罚则赔偿3万元。

被告许某、施某共同辩称,对于华某诉称的双方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协议、收取3万元定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从签订协议至今,许某与施某一直都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华某,是华某不愿意购买,许某与施某并未违约,不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中介说双方最迟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间一直是中介方与华某联系签约时间。直到2010年6月11日晚7时许,中介打电话说华某要来签约,当时施某有事没在家,许某一人到了中介公司。华某提出施某不到场就不签约,许某说如果签约,立即通知施某赶过来签约,中介也说可以办一个委托手续,之后华某就此没有再提出要求。协商时,华某提出由于没有钱,希望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可以宽限2个月,还提出要求将房价再便宜8-10万元,许某不同意。华某还要求中介公司承诺能办出贷款,能够过户,但中介公司不肯承诺,于是华某就不同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时间较晚,协商不成,中介说第二天再来签约,华某表示第二天要出差没空,许某说给华某5天时间在6月20日前签约。期间中介一直与华某联系,但华某没有回复。双方也没有再碰面协商签约事宜,之后许某也给华某发过催告函,但被退回,最终双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是华某违约,不同意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2010年4月22日,华某与许某、施某在某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协议约定50日后即2010年6月12日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6月3日左右,某公司曾与上下家联系签约事宜,华某表示其还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但出售价格偏低,希望许某、施某能将系争房屋价格降价8-10万元,但许某、施某不同意降价。之后华某表示没有钱无法签约,希望能再拖延时间。2010年6月11日晚7时许,华某到某公司要签约,某公司通知许某到场签约,由于华某向许某提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要求,并要某公司出具承诺,加之当时时间较晚,双方协商未果,许某提出第二天再来签约,华某不同意,说要回家几天,最后三方约定5天后即6月17日再来签约。6月15日开始,某公司就打电话给华某,但华某不接电话。6月17日,许某、施某来签约,但华某没有到场。6月24日,华某接了电话,说已委托律师处理此事。之后许某、某公司都向华某发出了催告函和通知函,确定再次签约日期。华某收到后,未与某公司联系。之后某公司又协助许某向华某发出了解约函。6月11日当晚,施某确实没有到场,但在华某提出施某不到场就不签约的要求后,许某表示如果签约,马上通知施某到场,之后双方的焦点就转移至总房价款及房款支付方式上,没有再就施某是否到场问题发生争议。对于本案,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许某、施某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两人系夫妻。2010年4月22日,华某(买受方、乙方)与许某、施某(出卖方、甲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房地产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买卖房地产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总房价款144万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3万元,甲方同意将该定金继续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44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五十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日期。首期房款80万元(含已付定金及尾款2万元)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当日内直接或通过丙方转付甲方。当日,许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华某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1万元。次日,许某再次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华某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2万元。2010年6月11日,华某与许某至某公司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最终签约未成。2010年6月23日,施某向华某发出催告函,表示双方在2010年6月11日协商未果,约好2010年6月17日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华某未按期来签约,催告华某于2010年6月30日至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不配合,施某将解除协议,没收定金,追究贵方其他的法律责任。华某收到催告函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许某、施某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应按约于2010年6月11日至中介公司处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当日许某和施某双方并未全部到场,而且也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致使双方签约未成。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华某将依法追究两人的违约责任。2010年7月1日,许某、施某再次向华某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华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签约,经催告后仍未来签约,故宣告解除买卖协议,没收定金,并保留追究华某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目前华某与许某、施某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审理中,华某表示,2010年6月11日是协议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当日华某按期来签约,到某公司后,具体经办人不在,后来其他业务员通知许某到场,施某没有来,许某说施某不在上海。中介的业务员帮忙打印合同文本,打印好以后已经9点多,无法进行交易,许某着急回家看世界杯,所以签约未成。当天并未要求降价8-10万元,也没有说要迟延二个月付款。如果签约,完全可以支付80万元房款,当天华某是带着有80万元的银行卡来签约。签约不成后,并没有约定第二天来签约,也未约定5日后再签约。之后由于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签约期限,华某没有义务再配合上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也不愿意再购买系争房屋。许某、施某表示,华某所述不是事实,施某当天确实没有去签约,但她人在上海,随时可以过来签约。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带着80万元的银行卡。如果华某有诚意,第二天完全可以来签约。目前3万元定金尚在两人处。某公司表示,华某应举证证明其6月11日有80万元存款。买卖合同既然已经打印出来,完全可以签字,不存在不能签约的情况。当日签约不成的主要原因是华某要更改原来的合同条款,双方协商不成所致,并非因为施某未到场,导致双方签约不成。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催告函及邮寄、签收凭证、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某与许某、施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签约后五十日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华某与许某已于2010年6月11日至某公司协商签约事宜。根据许某及某公司的陈述,许某与华某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华某提出要对合同原来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更改,还要某公司就一些事项做出承诺,而许某和某公司均不同意,致使协商未成。当日,华某虽然提出施某不到场就不签约,但某公司已明确,在许某表示随时可以通知施某到场签约后,华某没有再就施某不到场签约问题提出异议。故当日签约未成并非因施某未到场所致。事实上,买卖协议已经对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华某提出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未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华某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约未成的责任在于华某。因华某已根本违约,华某要求许某、施某返还定金3万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某要求被告许某、施某返还定金3万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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