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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08年11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申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不断透支消费及提现,共计透支人民币24,651.20元。经该行多次催讨,张××始终未还款。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张××家属帮助其向被害单位退出了上述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严××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窦×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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