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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叶县城关乡堰口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堰口村委会,下同)。

法定代表人樊某,堰口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王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樊某、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承包责任田1亩,位于村X路边沿处,经村委会把原告的责任田调到村提留的经济田区内。因调后的土地土质较差,把原来的1亩调为1.3亩,于2003年3月10日归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种植到2009年种麦后,被第三人铲除原告所种麦苗改种菜籽。第三人的理由是,村提留经济田应归村民所有,并认为原告的原有责任田是村委会卖给了他人,应由村委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该把村提留经济田调给原告。事发后,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解决此事,但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的责任田被调换到村提留经济田区内,是村委会的责任,第三人应找村委会讨说法,不应损害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并认为村委会有责任要回调整给原告的责任田。故起诉,请求判令堰口村委会要回原告的责任田;判令第三人赔偿因铲除原告的麦苗及抢种土地的经济损失折合粮食1300公斤。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堰口村委会辩称,我村村委会未收回原告的土地,原告不应起诉村委会。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种的是我应得的地,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第三人抢种的土地原来由原告承包,原告对该土地有耕种、受益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情况属实。

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属实,应出示显示四邻的土地承包书。

第三人张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村民人均1份的土地承包书为准。

被告堰口村委会无证据出示。

第三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郑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堰口村委会调整给原告的1.3亩责任田三名证人并不知晓,也不知道谁在耕种,并证明自2009年种麦后六组村X村提留7亩经济田每人1份划分耕种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承包的1.3亩地是村委会调整的责任田,和其它经济田性质不一样。

第三人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两名第三人共同出示的三名证人关于2009年种麦后全组村民将7亩村提留的经济田人均1份划分耕种的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其它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被告叶县X乡X村委会与原告朱某甲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将原告位于村X路南侧1亩承包责任田调整到村提留经济田地域,原告种植至2009年种麦后。2009年10月份,堰口村X村民将村X组的7亩经济田按人均平分给全组村民。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X乡X村委会应当依法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内,被告不得调整承包地。如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承包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在没有具备以上特殊情况、没有经过办理以上相关程序的情况下调整承包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应当停止执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承包的1亩责任田,造成原告麦、秋两季不能种植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要回承包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村委会没有收回原告土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朱某甲原承包地1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朱某甲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孟庆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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