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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X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写有借据,说好用不长时间就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5000元钱。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并于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

如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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