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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四江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同王某某、邱某、郝某、姚付玲(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到山东省菏泽市汽车站附近的农机公司盗走“金蛙”牌方向盘式机动三轮车三辆,后分别销赃。经鉴定,三轮车总价值x元。案发后,两辆车退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同王某某、邱某、郝某、姚付玲(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到山东省菏泽市汽车站附近的农机公司盗走“金蛙”牌方向盘式机动三轮车三辆,后分别销赃。经鉴定,三轮车总价值x元。案发后,两辆车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供述在1999年冬季的一天夜里与姚付玲、王某某等人到菏泽市汽车站附近一个大院里盗窃三辆蓝色新三轮车,后如何销赃不清楚;同案犯王某某、郝某、邱某、姚付玲供述与杨某供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宋某陈述在1999年12月20日夜里被盗三辆三轮车;3、证人李某、戎某、孔某证言证实购买赃车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本院(2001)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赃笔录;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辆追回退回失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瑛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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