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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公司位于长沙市**科技园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造价为x元,以后项目有增减,按双方协商单价和甲方(**公司)签证单进行结算;**公司如提出增减项目或要求修改设计,应在项目材料进场之前或未施工之前发出书面通知,由**装饰公司技术负责人及主管签字认可,对增减项目由**装饰公司拿出预算交**公司认可;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分期付款,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工程尾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有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装饰公司对工程变更部分制作了《签证单》,并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公司的代表谢**在《签证单》的“完成情况”一栏内签署了“属实”。该工程于2008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给**公司后,**装饰公司多次申请验收及结算,但**公司未予配合,并启用了办公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公司陆续向**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2009年4月28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x.6元,对此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但**公司拒绝认可办公楼增补工程的工程量及支付增补工程的工程造价。**装饰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申请对**公司长沙办公楼装修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湖南**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卓信工咨[2011]第X号《**集团长沙办公楼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其鉴定结论为:**集团长沙办公楼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为x元(鉴定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3月10日),**装饰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000元。**装饰公司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装饰公司遂据此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x元,并要求自2008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

庭审中,**装饰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条》,拟证明在《签证单》中签名的谢**还代表**公司,接收了**装饰公司移交的办公楼钥匙及门卡。**公司亦自认谢**为该公司聘请的员工,在该公司位于长沙市**科技园的办公楼装修期间在长沙任职。

以上事实,有《装修项目合同书》、《工程签证单》、《收条》、《报告》、银行进账单、付款单、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卓信工咨[2011]第X号《**集团长沙办公楼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装修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诉争的工程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的变更部分制作了《签证单》,并签字盖章,谢**作为**公司的代表在《签证单》的“完成情况”一栏内签署了“属实”,**装饰公司提交的《签证单》能够确认**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中所增加的工程量。同时,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卓信工咨[2011]第X号《**集团长沙办公楼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部门也委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了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并据此计算出了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所以,**公司应依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x元。

至于**公司提出增加的工程量未经该公司同意、确认,谢**未经公司授权,无权在签证单上签字的答辩意见。本案中,谢**作为**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接受办公楼的门卡、钥匙、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等,**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谢**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谢**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工程系于2008年11月15日竣工,**装饰公司要求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二、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装饰公司偿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2元,由**装饰公司负担232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5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6500元,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即《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认定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增加工程并虚报工程量和造价,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增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上诉称《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而原审判决对所涉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依照上述《签证单》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此主张**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对所涉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为x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谢**作为**公司的职工代表该公司接受办公楼的门卡、钥匙,在签证单上签字的等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让**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谢**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二、关于增补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11月15人交付,故**装饰公司要求自2008年12月1人计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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