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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诉被上诉人郑某某、朱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6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烟),女,57岁。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朱某某(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内容为“因乙方居住、经商用房需要,经甲(被告)、乙(原告)就购得土地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合同:一、土地类别与售价:1、土地规划:详见农工贸市场总体规划。2、转让土地面积:为60平方米。3、转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仙国用(2002)字第Xx号。4、土地位置及交界:枫亭镇霞桥农工贸市场第九幢X号,东至薛某宪厝合墙,以中线为界,西至薛某金厝合墙,以中线为界,南至15米中与中共有通道界,北至12米中与中共有通道界。5、土地规格、面积及层数:宽4m×长15=63(五层)。6、土地总售价: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正(含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切税费)。二、付款形式:1、在合同签订前,乙方预留人民币--,其余房款(含人民币伍万元定金)应一次性付清给予甲方,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土地合法并受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后,乙方需在签字后付清该预留金。甲方保证在一个月与乙方同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土地使用证。三、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建筑房屋时须与前后三幢地平统一标高,以吓五地平标高米准,不得加高。2、乙方所购得地皮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甲方向有关部门统一办理颁发给乙方。甲方应在6个月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乙方,但房屋房产权证由乙方负责办理。3、乙方应按农工贸市场总体规划建筑五层,乙方如未按规定层数建筑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建房施工中水由农工贸市X排,乙方交纳--元供水开户费给甲方,乙方用电、房屋前后门水泥路、道路设施、土方(三通一平)、排污水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若因他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进行下基,由甲方承担责任。因他方原因造成乙方最终无法下基,则甲方五天内应无条件退还交纳的款项。6、乙方厝后通道不得临搭盖建筑物,留为共有通道。7、甲乙双方违反以上第二点第1小点及第三点第2小点视同违约。8、在规定办理土地期限内,甲方通知乙方办理土地手续,双方未能到达,应在通知之日起顺延规定期限。9、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和案外人薛某宪支付给被告购地款x元(每人各x元)。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为明确甲(郑某某)、乙(薛某某)双方的责、权、利,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甲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状况:1、土地座落:仙游县X镇霞桥居委会。2、土地证号:x号。3、土地面积:423.6平方米。4、土地用途:住宅。5、土地使用期限:至2066年7月30日止。二、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的形式:出售土地。三、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大写陆拾平方米)。四、责任:1、甲乙双方自收到本转让合同书之日起15日内,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地产交易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章及鉴证等手续。2、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按有关规定按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税款。3、甲方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乙方。4、如发现土地权属不合法、四至不清等,后果概由甲方负责。五、其它约定事项。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地产交易管理所一份,报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一份”。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11月1日,原告按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60平方米、计税金额为x元,向仙游县财政局交纳了契税2160元。2007年11月22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原告向被告转让取得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仙国用(2007)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60平方米。2007年12月1日,被告将仙国用(2007)第x号移交给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两被告逾期交证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及工资涨价及在外租房等损失x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有权转让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约定被告郑某某应在6个月内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才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两被告对违约金未作出约定,且原告主张两被告逾期交证给原告造成的材料、工资涨价及在外租房等损失x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直至2007年12月1日才交付土地证,所以根据双方于2007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两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认为其交付的人民币x元中包含定金人民币x元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薛某某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郑某某、朱某某的购地款人民币x元中包括定金人民币x元,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原审判决对此已作了充分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11月22日颁发,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日将该证交付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则表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因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后还有“其他损失”,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益群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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