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某甲,男,50岁。

被告王某乙,男,28岁。

被告王某丙,女,35岁。

被告牛某丁,男,23岁。

被告王某戊,男,28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牛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由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1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至今,被告牛某甲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9年5月12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按照月息9.73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9.735‰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牛某甲辩称:我没有贷款,也没有找人担保。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

被告牛某甲质证认为: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的。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未到庭质证。

被告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牛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由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牛某甲的事实,被告牛某甲虽有异议,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向其告知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其未在指定期间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1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对牛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至今,牛某甲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9年5月12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牛某甲逾期未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按照月息9.73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9.735‰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牛某甲没有贷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牛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按照月息9.735‰计算,之后按照月息9.735‰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牛某丁、王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