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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诉华顺公司、孟某、谈某、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华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王某诉被告华顺公司、孟某、谈某、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张某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孟某、被告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公司、被告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谈某驾驶被告孟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华顺公司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固汪某交叉路口将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王某林伤后被急救至固始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最终因抢救无效被迫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予以生命维持,后于2011年8月21日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谈某与王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247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顺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孟某辩称,本人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谈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辩称,对于某合保险法规定和有证据支持的,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请合议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5时20分许,被告谈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与固汪某交叉路口(固始县X村境内),遇王某林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固汪某自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2011年8月3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与王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林伤后当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2133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车祸致复合伤,重度脑损伤、肺某、头颅外伤、多处开放粉碎骨折、多处肋骨骨折,治疗及处理意见:积极纠正休克,补充血容量,抢救,因伤情严重,抢救后立即转合肥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至19日王某林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门诊费150元、住院医疗费7538元,2011年8月18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下达重危病员情况通知书。2011年8月19日王某林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0元、住院医疗费2097.8元,2011年8月21日死亡。2011年8月23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固检技鉴[2011]X号王某林法医学尸检报告检验意见:王某林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2011年9月8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1]X号关于某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豫x山洋x—2两轮摩托车30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孟某庭审中另提供王某林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票据1223.9元及交通费600元,提供原告张某已收现金1万元的收条一张。

另查明,豫x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孟某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华顺公司名下,被告谈某为实际车主所雇佣。豫x车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死者王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另提供王某林2010年6月1日与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一高层安置小区X标段签订的为期一年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及每月的工资表,以及杭州市公安局宁围派出所发给王某林的在浙江省杭州市X村安置房工地(二标)的暂住证(有效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以及王某林2010年10月11日在商城县X区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对王某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另提供为抢救王某林的交通费固始至合肥1600元、合肥至商城2400元,其他交通费3580元,合计7580元。

鉴于某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户某、身份证、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文书、户某注销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简易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暂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费票据、收条、(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提出的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于某告提供的王某林2010年6月1日在杭州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2010年6月14日办理的杭州的为期一年的暂住证以及2010年10月11日在商城县X区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某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提出的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X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2.7元(含被告孟某已付的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丧葬费13678.5元(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324128.5元(王某林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为318605.2元、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3÷2人为5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死者在家庭中的地位及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影响酌定)、交通费6000元(根据抢救路线酌定,含被告孟某的600元)、误某367元(死者的平均工资2204元/月÷30天×5天)、护理费615元(服务业22438元/年÷365天×2人×5天)、摩托车车损308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9141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孟某承担鉴定费200元,余下的50%由被告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再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460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潢川支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王某各项损失256605.85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孟某支付原告鉴定费200元。

三、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孟某11623.9元(鉴定费200元已计算在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5元,申请费176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某: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1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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