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49岁。系崔某行之父。
原告李某,女,49岁。系崔某行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负责人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崔某、李某与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宝马化肥厂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崔某行于2008年10月31日因工死亡,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向鹤壁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数额远低于某乙定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14614.5元;2、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8605.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山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首先、崔某行死亡后,原告崔某与被告宝马化肥厂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某条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诉、仲裁。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至今未行使撤销权,该协议真实有效;其次、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鹤壁市工伤保险处为崔某行申请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故原告应向鹤壁市工伤保险处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鹤壁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申报表、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崔某行2008年在被告宝马化肥厂下属宝马艺术团工作,月工资为837元,被告2008年10月31日为崔某行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当天没有交纳保险费用,2008年10月31日9时,崔某行因工发生交通事故不治死亡,同年11月21日原告崔某与宝马艺术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艺术团支付原告丧葬费用21200元及一次性赔偿款20000元,双方签字认可并已履行完毕。其中该协议第某条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诉、仲裁。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31日该局作出了崔某行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92160元;原、被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鹤壁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申报表、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崔某行与被告宝马化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崔某行是因工死亡。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崔某行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足额获得法定的工伤保险金,而被告已先行支付的丧葬费用及一次性赔偿金可以从应付法定总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已为崔某行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与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另行解决。故被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版)第某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9216元(1536元×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82944元(1536元×54个月)。二原告要求的上述合理部分款项共计9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前已支付的丧葬费用21200元及一次性赔偿款20000元,共计41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要求按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该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而崔某行的工伤认定在2009年3月31日就已作出,故本案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03版)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于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09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宝马化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乙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永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