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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曾燕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某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陈某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对小孩不关心,未付分文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陈某龙由原告抚养。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说的不是事实,被告经常去看望小孩。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不关心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来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认识,2000年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打工,2002年6月11日婚生男孩陈某龙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小孩陈某龙从其3岁半开始一直随其母原告段某芳生活。

另查明,原告现在郴州相思宾馆做酒店管理,月收入1700元。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现对离婚问题双方意见一致,且已经分居达二年以上,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龙因年纪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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