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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二X、大盲二),男,4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3872元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自用。经查,该车是李XX于2011年11月1日停放在岑溪市X组自家门前被盗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梧劳字[2008]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岑公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岑公(戒)解强戒决字[2012]第X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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