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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人刘某伙同卢年杰(另案处理)各持一根空心钢管窜到贺州市X区X路“金记猪肚鸡”饭店门前,看见该饭店的员工周xx正在门前打电话。于是刘某和卢年杰便冲过去殴打周xx。受伤后的周汉宇跑进饭店里拿起菜刀,刘某和卢年杰见状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汉宇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报案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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