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作出(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了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牛君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君尚、李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为了偿还志高空调贷款向原告借款壹万陆仟元整,借期为31天,若超过31天不还清,被告愿双倍偿还原告所借的现金即付贰万陆仟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本金x元和违约金x元以及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20日(顺延期间另计)的银行同期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钱,相反原告还欠被告钱。二、这张欠条是在被告意识模糊、无辨别能力的情况下所写,其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7月5日,被告和刘晓辉、卢本献三人去找原告要钱时,原告请被告吃饭、喝酒,而原告却滴酒未沾,被告怀疑酒中有不适宜人饮用的东西致被告丧失理智。而且借条也有疑点:这张欠条属格式欠条,被告有书写能力,为何借条的主要内容不是被告亲自书写,这不合常理。三、原告诉状中借款理由违背常理。说是被告为还志高空调货款而借,从来没有空调厂家接给经销商钱的,历来就是先打款后发货,被告认为只一张借条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常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证人卢本现证明:2007年7月5日,我去许昌玩,后来打电话和被告及刘晓辉一起去找原告算帐.吃饭时原告带去两瓶酒,除了原告,我们都喝了,被告喝的最多.在我看价格表时,原告你在着儿签个字好了,说以后抵货款之类的话,我也没听多清,被告在哪签的字我也不清楚。后来也不知道他们咋走的。当时也没见谁拿钱,只知道算帐签字,没看见钱。
证据二、证人刘晓辉出庭证明:2007年6、7月份,我和被告一起去许昌找原告算帐。简单算过之后,原告让我们去吃饭,还带了两瓶酒,吃饭时,原告没有喝酒,被告喝的多,原告说帐算了啦,让我们签个名,之后再提空调时把钱抵上,原告也欠被告反利钱,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签的字我不知道,也没看清。说借钱,我没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中填写借款的主要内容,该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证人出庭证明了2007年7月5日其与被告和原告在一起算帐、吃饭、喝酒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调查质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甲系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王某某系家电经销商。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另两名家电经销商卢本献、刘晓辉相约在许昌算帐,并在一起吃饭、喝酒。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中填写:今借周某甲现金零拾壹万叁仟X佰X拾X元(x元),借期31天,逾期不还清,借款方将双倍偿还对方本金。借款人:王某某,2007年7月5日。2008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依原告申请作出裁定,将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家电予以保全。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四海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志高空调渠道客户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襄城县丁营国杰家电门市部,截止2007年7月5日尚欠我公司货款x.3元,如欠款与贵公司相符,请在本对帐单数据核对无误客户签章处签章确认。被告在客户签章处签名:王某某,2007年7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款,该借条虽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主要内容系被告书写,该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应予支持。醉酒不是否定真实意思的理由,因此不能以醉酒来否定行为的效力,除非能证明书写借条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其酒后意识模糊、无辨别能力的情况下所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信。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违约金应遵循补偿为主、惩罚为副的原则,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该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偿还原告x元的违约金,自2007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50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君玲
审判员吕君尚
审判员李欢
二0一0年八月四二十日
书记员岳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