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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富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富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上诉人郏县富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郏县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24日,郏县人劳局作出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某某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安排为皮带工,工资每天为55元,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赵某某上班时不慎摔倒,右手臂滑入运煤皮带被拉挤致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09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才委派律师与被告协调。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已下达了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下发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三人赵某某经人介绍在富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08年10月31日赵某某在井下上班期间受伤,并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此可以认定: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富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向富通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富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履行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郏县人劳局作出的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郏(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每日工资55元没有根据;二、工伤认定程序错误。1、没有调查赵某某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调查赵某某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没有召开听证会;3、没有先行仲裁赵某某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郏县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郏县人劳局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三、郏县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但原审判决查明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工资每天为55元证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上诉人富通公司在收到郏县人劳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没有履行举证义务,郏县人劳局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该条规定,且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人富通公司井下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另外,听证和劳动关系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前置程序,且上诉人富通公司在收到郏县人劳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既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也没有向有权机关提起是否与赵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郏县人劳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郏县富通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邹耀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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